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 告 朱小萱(原名:朱小雲)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高洪秀美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以此作為債權證明及供擔保,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原告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然被告尚未償還前開債務,又於107年3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及供擔保,約定每月利息為2%,原告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兩筆借款)。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經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多次催討利息及清償借款,被告皆一再推諉、拖延還款,兩造於111年4月中旬約定於同年5月16日還款,至同年4月30日,被告又改稱無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筆借款係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現金交付,且雙方當時係約定「年息4%」,原告於匯款時即先行扣取約定利息各4萬元,而分別於106年8月28日、107年1月3日各匯款96萬元予被告,惟此舉已違反民法巧取利益禁止規定,被告實際收到之金額合計為192萬元,雙方應僅就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得出雙方曾就「每月利息為2%」達成合意,且被告一直以來努力清償借款,清償之總金額212萬8,705元,已超過當時借貸金額而清償完畢,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㈠被告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司促卷第39
至41頁)㈡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匯款96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05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3日匯款96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07頁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匯款123萬4,03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本院卷一第109至138頁、第219至233頁、卷二第15至25頁)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46萬6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25頁)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共匯款12萬1,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219至233頁、卷二第15至25頁)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共存入18萬3,0
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19至233頁、卷二第15至25頁)㈧被告於110年5月7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本院卷二第21頁、第203頁)㈨附件3、被證11至23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原告前夫的對話。(
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77至205頁)㈩被證8為原告與被告的對話。(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7年3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2%,被告迄今未清償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7年3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約定利息為何?是原告主張之每月2%,或被告主張之年息4%?㈢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款項?清償數額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7年3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
現金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
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月2%,並分別於借款當日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借款同額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與一般民間借貸開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債務擔保之常情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原填載「105年6月20日」,嗣塗改為「108年6月20日」,塗改處並蓋有被告之印文(見司促卷第41頁),核與原告所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經被告於108年間請求延緩清償,因而在支票上更改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等情,互核一致,且與民間借貸習慣相符。參以被告與原告前夫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前夫傳訊被告:「你是說200萬分五年還,本金利息一個月要還多少嗎」等語,被告回應:「是」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本金為200萬元乙節並未反對或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10年8月4日之前之對話,時序亦與原告所稱吻合,且被告曾自承當時確實有拿到200萬元款項,有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額合計200萬元之系爭兩筆借款。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兩筆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伊在
被告經營的店面交付現金,被告當場開立支票給伊;系爭第一筆借款,一部分是伊領出來的,大約60萬元,一部分是伊跟伊姐姐借的,加起來整筆100萬元給被告,利息一開始是說每月1分半,到107年借第2筆款項的時候,雙方約定改成連同第1筆借款,利息每月2分;系爭第二筆借款也是現金交付,100萬元都是陳萬倉拿現金給伊,伊再親自拿給被告,被告只知道款項是伊跟朋友調的,但不知道是跟陳萬倉調的,因為當時伊說沒錢,被告請伊跟朋友調;系爭第一筆借款借出的款項有部分是伊前夫的款項,但都是伊親自把借款交給被告,伊前夫不知道伊借錢給被告,伊前夫是系爭第二筆借款才知道,後來伊父親生病,伊不在台灣,當時伊和前夫還沒離婚,就請伊前夫跟被告聯繫催款;伊跟被告之間另外還有2筆借款,被告已經還清,伊就將支票還給被告,當時利息是1分半;系爭兩筆借款,100萬元是伊的,100萬元是陳萬倉的,被告還利息,伊會對半還給別人,被告每次還給都不足,伊會幫忙墊付利息;伊與陳萬倉之間只有這筆100萬元借款,是伊和陳萬倉借,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復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5年6月20日被告稱銘記肉鬆店需要周轉,向伊借款100萬元,於107年3月4日又稱其老公選里長需要周轉,再借款100萬元,伊便向陳萬倉調度100萬元,以伊的名義借給被告,伊跟陳萬倉說有2分利息錢,他便答應將100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核其歷次陳述以及書狀所為之主張均大致相符,就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亦陳述詳盡,應可採信。
⒊復觀諸原告、原告前夫與被告之對話,原告曾傳訊:「妳不
跟我朋友處理,他傳單印要去那邊發,他也是急著用錢」、「陳先生不會讓你拖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原告前夫曾傳訊:「我也是每個月要給別人 幫妳幫到我自己日子也很難過 現在也沒上班 每個月開銷也一堆」等語,被告亦有回應:「麻煩你,跟他說都已借那麼久了,長時間付利息的,都自動少利息,只為了讓我減輕能慢慢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訴外人陳萬倉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欠伊等各一人100萬元,原告有給伊授權書請伊向被告要債,伊不認識被告,是原告當中間人請伊幫忙調度金錢,稱要一起借錢給被告,才因此與被告有借貸關係;107年剛開始借貸關係時說好要按月償還利息,但110年開始沒有正常償還利息,今年只償還一個月利息,本金皆無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原告向訴外人陳萬倉借調100萬元後,借予被告,時間係在107年間,與原告所述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時點、過程互核一致。
⒋細繹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傳訊:「
我為了付你利息債務沒減輕,還越來越多,因此很擔心,我怕到時連本金都沒辦法還,我想是不是暫時不收利息,先每個月還本金等債主變少,我再給,我先還本金,每個月不超過3萬」等語,原告前夫則回應:「幫妳調錢 利息是妳要付
妳現在不付利息 那就本金340萬還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復於110年3月5日稱:「340萬 第一個月還25萬 利息31500 第二個月還25萬 利息29000 第三個月還25萬
利息26500 第四個月還25萬 利息24000 第五個月還25萬利息21500 第六個月還25萬 利息19000 六個月共1515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傳訊:「可用你的房貸去還200萬,我付你1分利息,互相幫忙」等語,原告前夫回覆:「你先確定欠200萬一個月還10萬分20個月 不可以中斷 這樣有辦法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其他借貸關係,被告於110年3月5日總共欠原告340萬元,其後清償本金150萬元,原告乃將當初為擔保該部分借款之支票返還被告,此後剩200萬元未清償,即為系爭兩筆借款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200萬元借貸關係,堪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兩筆借款並非係現金交付,而係分別於106年
8月28日、107年1月3日各匯款96萬元予被告,並預先扣除4萬元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固然於上開時間各匯款96萬元予被告,然此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所載發票日並不相符,106年8月28日匯款96萬元之時點晚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尚未塗改之發票日,107年1月3日匯款96萬元則早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再參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29日傳訊:「小雲,能幫我借這筆30萬,利息2分另外算,我朋友她兒子因疫情的關係也要她幫忙,拜託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僅有系爭兩筆借款,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8日、107年1月3日匯款予被告各96萬元,係原告另外借款予被告,與本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約定利息為何?是原告主張之
每月2%,或被告主張之年息4%?⒈觀諸原告前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前夫稱:「4萬利息怎
麼3萬」、「2分(利息)有還本金才是1分」、「當初有說有還本金對方才給妳一分」、「沒還本金就是2分利息」、「一個月還20萬 利息一分 沒還就2分利息4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借款,已有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即每月2%。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對於利息為多少並未達成一致合意等語,
然被告在對話中回應「不是1分」、「不是還了部分」、「怎樣才算還本金」、「本來以為這幾個月還完這些,剩的就是1分…」、「1個月10萬,利息本金還完再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究其語意,應係確認其是否已經還到本金,表達其以為已經還到本金的數額,故利息依約定應為每月1分之意,此觀被告對原告稱:「原本以為還一部份的錢,利息剩1分,現在打亂了計畫,真的快憂鬱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也會跟小孩說剩100萬,利息是2分,所以要想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見被告亦有表示利息為每月2分。被告與原告其他筆借款,被告亦曾提出借款利率為每月2分(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認原告主張到107年借第2筆款項的時候,雙方改成連同第1筆借款,利息每月2分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利率為年息4%,在交付借款時已預扣等語,惟被告
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點,並非系爭兩筆借款,業經論述如前,且觀之被告匯款原告之數額,以及對話紀錄之數額,確實均提及「利息2分」、「40000」,以本金20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4萬元,且全無提及「年息4%」或利息已預扣而不得再行收取等字句,是被告所稱利息為年息4%等語,實難憑採。
㈢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款項?清償
數額多少?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款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已經
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或存入原告帳戶199萬8,630元(計算式:123萬4,030元+46萬600元+12萬1,000元+18萬3,000元=199萬8,630元),並於110年5月7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傳訊:「可用你的房貸去還200萬,我付你1分利息,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被告至110年9月19日為止尚欠200萬元本金,則上開於110年9月19日之前所為款項交付,即難認係作為清償系爭兩筆借款之用。衡以兩造間當時尚有其他筆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原因眾多,尚難逕認係為了清償系爭兩筆借款。
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前夫與被告之對話,原告前夫提及如有還本金,利息為1分,沒有還本金的話利息是2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應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須清償利息後,始可清償本金,並無與上開條文不同之約定。準此,被告所稱其所清償原告之款項,縱使係清償系爭兩筆借款所用,亦難逕認已有清償本金200萬元。被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已清償本金200萬元,即難認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兩筆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上開修正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查兩造原約定利率為每月2%即週年利率24%,原告於本件僅請求週年利率16%,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於111年1月1日之前,已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有對話紀錄可參,又被告未能證明其於111年1月1日後,就系爭兩筆借款有何給付,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08年6月20日 (原105年6月20日)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100萬元 GA0000000 2 107年3月4日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100萬元 KA0000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時間 金額 匯款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07.11.9 600,030 109.1.28 10,000 109.2.2 30,000 109.4.6 16,000 109.5.11 15,000 109.6.4 30,000 109.7.3 20,000 109.8.7 28,000 109.9.11 20,000 109.11.15 11,000 109.12.21 15,000 109.12.30 18,000 110.1.3 10,000 110.1.15 15,000 110.1.24 5,000 110.2.5 29,000 110.2.12 30,000 110.3.3 12,000 110.3.4 30,000 110.3.5 30,000 110.3.6 20,000 110.4.5 30,000 110.5.7 10,000 110.5.7 1,000 110.6.1 20,000 110.6.5 15,000 110.9.1 7,000 110.9.4 10,000 110.9.30 2,000 110.10.7 15,000 110.10.16 20,000 110.10.31 7,000 110.12.1 14,000 110.12.15 11,000 110.12.19 10,000 110.12.28 15,000 111.1.15 20,000 111.2.22 27,000 111.2.28 6,000 合計 1,234,030 匯款銀行: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3.3 30,000 108.10.3 430,600 匯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09.1.2 30,000 109.2.2 16,000 110.2.12 20,000 110.12.15 30,000 111.2.3 25,000 合計 121,000 無摺存款 109.3.3 30,000 109.5.15 30,000 109.6.15 10,000 109.6.18 10,000 109.8.7 20,000 109.9.1 5,000 109.9.23 25,000 109.9.28 6,000 109.11.12 7,000 109.12.20 5,000 110.8.30 5,000 110.12.15 30,000 合計 18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