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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 告 許皓展被 告 臺北市全國計程車駕駛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求命:確認被告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罷免理事會一案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二)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關於罷免理事會及改選理事之相關決議無效,後續若有修改章程亦不具效力;(三)請求交還被告工會官印、銀行帳戶及初始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231、383頁)。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部分,因客觀上利益尚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足資認定原告因此部分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而其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解任理事等決議及修改章程無效部分,則屬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後當然所生之結果,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而毋庸另徵裁判費。至聲明第三項請求交付工會官印、銀行帳戶及初始會員資料部分,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首揭規定,亦應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欠3萬0,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3,00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