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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 告 許皓展被 告 臺北市全國計程車駕駛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其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陳報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關於罷免理事、改選理事之決議無效,後續若有修改章程亦不具效力;請求交還被告工會官印、被告玉山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創會會員30人之資料(下稱系爭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對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7、355、4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常務理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鳳前僅係被告總幹事,其與訴外人即被告監事陳振川於111年7月間聲稱受理被告工會會員人數3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案,請求罷免訴外人即被告理事長江信翰、理事劉政男與伊,並於同年8月10日以陳振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上開3名理事,另補選王春鳳自己為理事長、訴外人高存鵬為常務理事、訴外人李浩源為理事。惟依被告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臨時會員大會應由理事長召集之;而工會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監事得請求理事長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如理事長經請求仍不於10日內召集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惟被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並未依上開規定指定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是陳振川並無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權限。又被告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如連署提案罷免理事,應於14日內召開會員大會議決,王春鳳及陳振川既聲稱係於111年7月5日受理罷免提案,卻遲至同年8月10日才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顯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時限。再者,參與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大多未經理事會審查,與被告章程第7條所定資格不符,王春鳳本人亦非從事計程車業,則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有疑問。

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當日有到場表示異議,但拒絕簽到。

王春鳳迄今不願公開工會財務狀況,爰併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予伊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關於罷免理事、改選理事之決議無效,後續若有修改章程亦不具效力;

(三)請求交還被告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係為罷免被告理事長江信翰、理事劉政男及原告,由監事陳振川先於111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理事會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於同年月8日寄發罷免書予上開3人,通知其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惟其等迄至同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均未依限提出答辯書,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又江信翰於111年7月5日收到陳振川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之臨時理事會並未另推舉理事召集、主持該臨時會員大會,陳振川乃於同年月16日行文北市勞動局請求依工會法第25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主持臨時會員大會,北市勞動局回函表示此係伊工會自治事項,應依循伊章程所定程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因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罷免人不得擔任該會主席,陳振川遂於同年月25日以召集人身分寄發臨時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全部會員,並於111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工會共69名會員,有27名會員實際出席、11名會員委託出席,已達被告章程第30條第4項半數會員出席門檻,並決議通過對江信翰、劉政男及原告之罷免案,另補選理事長王春鳳、常務理事高存鵬、理事李浩源。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決議悉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被告章程規定辦理。伊目前確實持有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系爭會員資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於111年8月10日召開前,被告工會理事長為江信翰,常務理事為原告,理事為劉政男、王建豐、陳炳旭,監事為陳振川,總幹事為王春鳳;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係由陳振川召集主持,並決議罷免江信翰、原告及劉政男等3人理事職務,另補選理事長王春鳳、常務理事高存鵬、理事李浩源,同時將章程第31條增加收取會員經常費每人每年1,200元、第9條修改為連續2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等情,有被告組織章程、被告第1屆第2次至第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被告理事長江信翰當選證書、111年7月25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罷免權通知函、111年8月10日會議流程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223-2

29、35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未由被告理事長或北市勞動局指定之人召集,復未依章程規定於罷免案提出後14日內召開,且參與會員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章程而當然無效,被告另應交還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違反工會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被告章程而自始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效力有所爭執,且攸關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解任原告常務理事職務、另補選常務理事及修改章程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生效而於日後拘束原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及該會中關於罷免理事、改選理事、修改章程之決議均屬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第14條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及所為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1.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或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依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項)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8條規定:「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8、60頁),參以工會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項)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第25條第2項規定:「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可知被告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理事長,並僅於理事長經請求而於10日內不為召集時,原請求人始得申請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召集之。又會議既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自當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即不能認有決議成立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2.經查:⑴陳振川於111年7月5日透過被告工會幹部Line通訊軟體請求

江信翰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同時告知工會法第25條規定,並於同年月8日將業經35名會員連署之罷免提案書寄發予江信翰、劉政男、原告及北市勞動局,再於同年月16日函請北市勞動局指定陳振川主持被告臨時會員大會等情,有被告工會幹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罷免通知函暨附件4份、被告111年7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57-211、251頁),固堪認定。惟北市勞動局於收受被告111年7月16日函後,並未應被告及陳振川之請求指定陳振川主持或召集被告臨時會員大會,僅重申被告應依其自訂章程及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工會內部自治事項等情,有北市勞動局111年7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516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函詢北市勞動局是否曾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或工會法相關規定指定召集人,北市勞動局則回復被告未曾向該局指定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有北市勞動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114605號函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證被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由監事陳振川召集之法律依據為工會法第25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北市勞動局所指定召集等語,即非有據。

⑵被告復主張陳振川亦得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召集權等語,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北市勞動局並未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指定陳振川召集之,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規定,倘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理事長不為召開,或理事長本人為被罷免人時,理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然陳振川僅為被告監事,並非理事,自難認被告主張陳振川得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取得會員大會召集權為可採。

⑶被告再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罷免人

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為據,否認江信翰及原告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權,惟上開規定亦僅規定被罷免者不得擔任該罷免案會議主席,並不當然因此令該團體之監事當然取得該會議召集權。至被告主張陳振川基於工會自治下之監事職權亦得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356頁)等語,惟依被告章程及工會法規定,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理事長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工會之監事依其自訂章程所明定之職權為: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及其他有關監察事項(見參被告章程第26條,本院卷第58頁),尚難推認監事於上開職權範圍內有何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權限,被告復未對此加以具體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陳振川以被告監事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為無權召集,應可信實。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當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及其所為關於解任(罷免)理事長江信翰、常務理事即原告、理事劉政男、補選同額理事並修改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及其所為前揭決議在法律上既不能認有決議之情形而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於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58頁),仍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違反被告章程被告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及其所為前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83頁),即難謂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後續如有修改章程亦屬無效部分,惟因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修改章程之決議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後續如另有修改章程之決議,本應視後續修改章程之各該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態樣而定其效果,自難於此逕予確認後續關於修改章程所為決議均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僅泛泛主張:王春鳳始終不公開金流流向,且用途均未獲理事會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工會官印及系爭會員資料均在被告手上,經多次催討不願交付(見本院卷第383頁)等語,始終未表明其法律上具體請求權基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取。且被告固對於其持有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系爭會員資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為工會本身,其持有工會之官印、銀行帳戶及會員資料,於法並無可議之處,原告縱係擔任被告常務理事一職,仍無當然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法律或契約上權利,更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無效;(二)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關於罷免理事、改選理事之決議無效,後續若有修改章程亦不具效力;(三)被告應交還工會官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及系爭會員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