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 告 王育文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邱敏維律師被 告 林月裡上 一 位訴訟代理人 許淑雅被 告 蔡淑筠上 一 位訴訟代理人 林貞期被 告 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法定代理人 鍾仁德被 告 陳欣怡樓上 一 位訴訟代理人 李兆庭被 告 林宛瑜37號6樓王金良號3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月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淑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宛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月裡、蔡淑筠、陳欣怡、林宛瑜、王金良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裡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元、被告蔡淑筠如就第二項以新臺幣肆佰元、被告陳欣怡如就第三項以新臺幣肆佰元、被告林宛瑜如就第四項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告王金良如就第五項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經買賣取得華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地下層,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3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地下層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規劃為如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之97年6月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見本院卷㈠第53頁)所示之2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此情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詎本件被告林月裡、蔡淑筠、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林宛瑜、王金良(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無視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停車位,自應分別將該等車位交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停車位,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而系爭建物之税單記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萬8,600元,爰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計算金額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地下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6個停車位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狀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被告林
月裡、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王金良併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分別如下:
㈠被告林月裡部分:原告未曾支付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且
被告林月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於112年8月15日報廢,故已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停車位。
㈡被告蔡淑筠部分:原告從未支付過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
若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停車位係在原告所有的系爭1037號建物持分上,被告蔡淑筠同意依原告所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承租車位或者雙方再協商承租車位的租金。又現在已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停車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停車位
是向系爭大廈住戶即訴外人王徵聘自110年中起開始承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改向原告承租上開停車位。
㈣被告陳欣怡部分:被告陳欣怡母親即訴外人蘇好秀於93年5月3
日購買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故應享有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2停車位之優先承購權,另確實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願與原告協商和解。
㈤被告林宛瑜部分:若原告能證實附表一編號13之停車位為其所有,則願簽訂租賃合約。
㈥被告王金良部分:被告王金良於98年向訴外人羅秀鳳承購附表
一編號17之停車位,故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並不可採。原告無土地所有權,故原告系爭建物持續占用本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並不可採,且現在已無使用上開停車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
⒈原告前曾就系爭停車位中編號1至7、9、10、15、16、18至20等
停車位,向訴外人楚湘雲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7等停車位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且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編號7、9號停車位之被告林月裡、蔡淑筠均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是本件非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附圖標示系爭停車位範圍及位置,核與現況相符各
節,為原告所是認,亦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0頁),應可採憑。又系爭大廈之地下層即系爭1037號建物部分,起造人及建造人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有分配之協議,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編列門牌,登記為訴外人葉訟壽、葉訟仁、葉訟熙及亞青公司共有,嗣原告自亞青公司輾轉買受系爭1037號建物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自得就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等情,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王金良辯稱系爭1037號建物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住戶應享有停車位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原告主張何權利,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否認原告之權利,其等就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王金良所提出之訴外人王福乾與羅秀鳳間於98年7月18日簽立之地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王金良非買賣契約相對人,自無從以此主張有權占有,則被告王金良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被告林月裡、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部分: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惟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就系爭停車位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號、11號、12號停車位之使用爭議,已分別於113年5月5日與被告林月裡、113年5月1日與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與被告陳欣怡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是以,被告林月裡、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已各自就使用附表一所示編號7號、11號、12號停車位,擁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月裡、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被告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抗辯於本件起請訴後已無使用原告指訴其等占用之停車位等語,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無權占用停車位之相片證據,然上開證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證明被告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現在仍為該等停車位之占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是被告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抗辯其等非現占有人,尚非無據。則被告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既非現占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停車位,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於本件起訴
前,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停放在各該停車位,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照片證據在卷可佐,而該等照片證據未能證明有持續不斷之情況,故應以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實際停放車輛在各該停車位之日數,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認定基準。又參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被告林月裡、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陳欣怡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停車位,應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而停車位與房屋之經濟價值本質上即有所不同,原告以房屋稅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尚難憑採。則各該停車位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0元(計算式:3,000÷30=100),從而,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各為100元、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給付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林月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於112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陳欣怡(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而對上開被告各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
3、187、189、191、193頁),則被告林月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各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陳欣怡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負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
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抗辯自110年起向系爭大廈住戶即
訴外人王徵聘承租附表一所示編號11號停車位,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原告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而業與原告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王徵聘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實為無權出租原告之上開停車位,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固不得執該契約主張具有占用該停車位合法權源而對抗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明知訴外人王徵聘無權出租停車位之情事,難認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乃惡意占有上開停車位,又其既已交付租金予停車位之出租人王徵聘,作為使用停車位之對價,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給付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占用上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裡、陳欣怡、蔡淑筠、林宛瑜、王金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而被告林月裡、陳欣怡、王金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淑筠、林宛瑜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停車位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林月裡 7號 6A-6643 業與原告簽立113年5月5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2 蔡淑筠 9號 DY-8300 3 亞克斯應用有限公司 11號 AAM-2567 業與原告簽立113年5月1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4 陳欣怡 12號 BAP-7350 業與原告簽立113年4月29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5 林宛瑜 13號 6465-M3 6 王金良 17號 1356-YH 8268-M5附表二被告林月裡 (車號00-0000車輛無權使用編號7號停車位部分) 編號 日 期 照片證據卷證位置 1 111年5月19日 卷㈠第93頁被告蔡淑筠 (車號00-0000車輛無權使用編號9號停車位部分) 編號 日 期 照片證據卷證位置 1 111年3月24日 卷㈠第85頁上方 2 111年4月15日 卷㈠第85頁下方 3 111年4月26日 卷㈠第87頁上方 4 111年5月17日 卷㈠第87頁下方被告陳欣怡 (車號000-0000車輛無權使用編號12號停車位部分) 編號 日 期 照片證據卷證位置 1 110年4月20日 卷㈠第89頁上方 2 110年10月8日 卷㈠第89頁下方 3 111年4月15日 卷㈠第91頁上方 4 111年5月19日 卷㈠第91頁下方被告林宛瑜 (車號0000-00車輛無權使用編號13號停車位部分) 編號 日 期 照片證據卷證位置 1 110年10月22日 卷㈠第75頁上方 2 110年11月12日 卷㈠第75頁下方 3 110年11月26日 卷㈠第77頁上方 4 110年12月1日 卷㈠第77頁下方 5 111年1月14日 卷㈠第79頁上方 6 111年1月26日 卷㈠第79頁下方 7 111年3月24日 卷㈠第81頁上方 8 111年4月15日 卷㈠第81頁下方 9 111年4月26日 卷㈠第83頁上方 10 111年5月17日 卷㈠第83頁下方被告王金良 (車號0000-00、8268-M5車輛無權使用編號17號停車位部分) 編號 日 期 照片證據卷證位置 1 110年4月20日 卷㈠第55頁 2 110年10月8日 卷㈠第57頁上方 3 110年11月4日 卷㈠第57頁下方、第59頁 4 110年11月12日 卷㈠第61頁、第63頁上方 5 110年11月26日 卷㈠第63頁下方、第65頁 6 111年1月14日 卷㈠第69頁下方 7 111年1月26日 卷㈠第67頁、第69頁上方 8 111年4月15日 卷㈠第71頁上方 9 111年4月26日 卷㈠第71頁下方 10 111年5月17日 卷㈠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