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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林進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2,05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812元,及其中7萬7,363元部分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2張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0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7萬7,812元(含本金7萬7,363元、已到期利息449元)未清償。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仍積欠7萬7,812元,並應給付積欠款項中7萬7,363元部分之約定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