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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87號原 告 陳文旺訴 訟 代 理 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正被 告 李嘉嬴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被告公會)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李嘉嬴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製作、寄發附件所示第九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熱心慷慨捐款名單處)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公會不得再使用及散布印製載有原告姓名、如附件所

示之「第九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熱心慷慨捐款名單」(下稱系爭名單)。

2被告公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被告李嘉嬴就其中十元應與被告公會連帶負責。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被告李嘉嬴則為理事長,被告公會曾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函文提醒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七日前繳交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制度之常務理事職務捐助款六萬元,惟原告認該款項為自由捐贈,並未繳納;詎由李嘉嬴代表之被告公會竟一反歷來會員大會手冊製作之會務行政常態,故意印製內有與會務運作無關、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即「第九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熱心慷慨捐款名單」),除記載原告之職稱、姓名及捐款金額欄空白外,並在下方註明:「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全地公(9)字第1109880號函,通知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陳文旺‧‧‧應遵循本會源自第1屆理監事會,推行迄今之理監事職務金捐獻制度,作為地政業務及會務推廣之用,惟至本手冊編製完成時,均尚未入帳」字樣(下稱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分發,藉此讓不熟稔會務之人質疑甚至譴責原告未捐款,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致第三人得任意散佈或引用系爭名單,再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系爭名單同時洩露「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獻傳統捐款」之個人隱私資料,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會不得再使用及散佈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名單,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會賠償原告慰撫金二十元,其中十元李嘉嬴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無涉捐款是否為強制,被告公會自第一屆理事會即形成理監事認捐傳統,於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各地地政士公會開始辦理推薦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時,即敘明被告公會之理監事認捐傳統及額度,函請各地地政士公會轉請有意參選者參考,原告明知有此傳統,自可不參選或在參選時表示不認同,原告仍參選且未表示不認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為常務理事候選人,致會員誤認原告將依該傳統進行捐獻而選舉原告為常務理事,應認原告已承諾如當選理監事將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認捐傳統提供職務捐助,無由原告事後推諉拒不履行,原告拒不履行職務捐助義務,有違誠信;理監事依傳統捐獻之款項,與全體會員福祉與權益相關,應以「捐助收入」科目列載年度收支決算表中,並有預算額即預定收取之數額、決算額即實際收取之數額欄位,對全體會員公開,以免遭指為理監事相互匿飾隱瞞,系爭名單係為使會員代表了解被告公會當年度財務收支狀況,屬一般性會務運作及報告,且理監事既為全體會員選舉產生,其理事職務之進行本應受全體會員檢視,會員大會並無外部人參與,會員大會手冊亦僅出席會員得以閱覽,是被告公會製作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之會員代表,內容正確、目的正當,並無違法不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無從禁止被告公會使用,或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被告李嘉嬴則為理事長,被告公會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函文提醒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七日前繳交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制度之常務理事職務捐助款六萬元,其並未繳納,被告公會印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即「第九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熱心慷慨捐款名單」),除記載其職稱、姓名及捐款金額欄空白外,並在下方註明本件附註文句(即「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全地公(9)字第1109880號函,通知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陳文旺‧‧‧應遵循本會源自第1屆理監事會,推行迄今之理監事職務金捐獻制度,作為地政業務及會務推廣之用,惟至本手冊編製完成時,均尚未入帳」字樣),置入會員大會手冊中,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分發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會函、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節錄(即附件所示系爭名單)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本件附註文句侵害其名譽權,並洩露「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獻傳統捐款」之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內容為真實,原告明知被告公會有理監事認捐傳統及額度,仍參選理監事且未表示不認同,應認已承諾如當選將依該傳統提供職務捐助,理監事職務之進行本應受全體會員檢視,依傳統捐獻之款項,與全體會員福祉與權益相關,以「捐助收入」科目列載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對全體會員公開,系爭名單及本件附註文句係為使會員代表了解被告公會當年度財務收支狀況,屬一般性會務運作及報告,會員大會並無外部人參與,會員大會手冊亦僅出席會員得以閱覽,是被告公會製作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之會員代表,目的正當,並無違法不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二)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1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會使用、散佈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無非以李嘉嬴為代表人之被告公會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①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②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③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損?④原告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是否僅涉私德?被告公會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是否具正當合理事由?2經查:

①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分之內

容,性質為事實陳述,且內容為真實,已經原告自承不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八四頁筆錄),惟關於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公會印製並發送含有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予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而受損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原告係以「被告公會之理監事職務捐僅係一傳統,性質為自由捐贈,不具強制性」為由拒絕繳納六萬元之常務理事職務捐(參見卷第八頁、第一二二頁書狀),而原告既反覆主張自身並無繳納六萬元職務捐之法律上、規章上義務,並以此為由未予置理被告公會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請求其繳交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制度常務理事職務捐助款六萬元之函文,則其「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助」一節,已難認貶損其社會上評價,至多僅係使其評價與真實之人格或行為一致,蓋「原告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助」為真正之事實陳述,而原告並無繳交常務理事職務捐助款六萬元之法律上或規章上義務,前已述及,原告未捐助被告公會一節,既無違反法律或規章,原告之客觀社會上評價已難謂受有貶損,原告至多僅就被告公會會員基於「被告公會有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其中常務理事職務捐數額為六萬元」、「原告明知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存在,仍參選被告公會常務理事之選舉,且未曾表示不認同該傳統」、「原告經選舉為被告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三項基礎事實,推導出「原告於擔任常務理事期間捐助被告公會六萬元款項」此一錯誤結論,所衍生之「原告曾熱心捐助被告公會六萬元」此項正面評價,可能因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記載之真正事實(即原告終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助金錢)消失,但該「原告曾熱心捐助被告公會六萬元」正面評價消失之結果,係使原告在會員中之評價與其真實之人格或行為一致,原告復未能陳明其有權享有其他會員基於前述錯誤推論,而對其衍生「曾熱心捐助被告公會六萬元」此一正面評價之法律上依據,易言之,法律並未保障原告享有超逾其真實人格或行為所獲名譽之權利,並未保障原告藉由隱匿事實、誤導他人獲致美譽之權利,原告因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記載,社會評價既至多變更為與其真正之行為(即「終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助六萬元」)吻合,難謂為貶損,堪以認定。

②被告公會首屆理監事開始,即有理監事職務捐之傳統,延

續迄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會之全體會員對於理監事有依傳統為捐助之期待,理監事是否依傳統為捐助,已難謂僅涉私德;被告公會所製作、亦置於會員大會手冊、供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審議之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現金出納表,及本年度工作計畫書、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財務文件(參見卷第二四頁會員大會手冊目錄第二十二點),其中年度收支決算表中,歷來均將被告公會理監事歷年依職務捐傳統捐助被告公會之款項,列入「捐助收入」科目中,並與年初經費收支預算表之預算數額(一0七至一0九年每年均為一百三十一萬元,一一0年為九十萬元)比較增減,此觀卷附被告公會收支決算表即明(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亦即被告公會不唯於每年年度之初,即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計算可得之捐助收入數額、列入當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外,亦於翌年核實所收取之理監事職務捐助數額、列入前一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且與原預算數額比較增減後,於會員大會中提供會員討論、審議,此一作法並為長年積極參與被告公會公共事務之原告所無異議(見卷第一一一頁一0七年度原告為參與年度收支決算表製作之被告公會秘書長),易言之,被告公會理監事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所捐助被告公會之款項,為被告公會預算收入之一部,屬公會財務事項,即應提供予會員討論、審議;參諸理監事與公會間屬委任關係,是否忠誠執行職務、有無濫權違法或疏失懈怠,除直接關涉公會之運作外,亦間接影響繳納會費以維繫公會運作之全體會員權益,而屬全體會員得問責之公會事務;執之,被告公會全體會員對於理監事有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之期待,理監事是否依傳統為捐助,尚非僅涉私德,被告公會理監事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助被告公會之款項,屬被告公會當年度預定收入,為公會會員得討論、審議之公會財務事項,被告公會理監事是否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亦屬被告公會各理監事執行職務情形之範疇,為公會會員得問責之公會事務,除應使全體會員知悉、明瞭外,並應於會員查問(捐助收入何以短少、何理監事未依傳統捐助)之際,具體翔實報告,俾便會員監督各理監事職務之進行,及作為將來選舉(理監事)之參考;原告復未能敘明請求被告公會就其與常務理事職務執行相關、應供全體會員問責之「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保密之依據為何,況會員大會手冊僅發送予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並未發送予會員以外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會將原告等理監事未依被告公會長年之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刊載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之會員代表,具正當合理事由,亦足認定。

3綜上,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

分之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且內容為真實,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並非僅涉私德,李嘉嬴代表之被告公會將原告等理監事未依被告公會長年之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刊載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之會員代表,具正當合理事由,原告以李嘉嬴代表之被告公會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禁止被告公會使用、散佈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㈣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㈤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㈧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㈨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四、五、八、九款、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會使用、散佈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係以李嘉嬴為代表人之被告公會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洩露「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款」之個人隱私資料為論據,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款」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個人資料?②被告公會就前項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是否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2經查:

①被告公會有理監事職務捐之傳統,被告公會之全體會員對

於理監事有依傳統為捐助之期待,迭已載明,是特定理監事無論係「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或「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均為積極或消極社會活動,與一般單純未為捐贈行為不同,性質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所定個人資料。

②「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固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惟被告公會之理監事是否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尚非僅涉私德,被告公會理監事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所捐助被告公會之款項,為被告公會預算收入之一部,屬公會財務事項,理監事與公會間屬委任關係,是否忠誠執行職務、有無濫權違法或疏失懈怠,亦屬全體會員得問責之公會事務,被告公會有具體翔實報告之責任,會員大會手冊並僅發送予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並未發送予會員以外之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公會就「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款」此項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並未逾越蒐集是項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核實公會捐助收入財務資料)之必要範圍,與蒐集是項個人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維持被告公會營運、供全體會員討論、審議、監督被告公會營運及理監事執行職務情形之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被告公會就前項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

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既未逾越蒐集是項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是項個人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會使用、散佈附件所示之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且內容為真實,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尚非僅涉私德,被告李嘉嬴代表之被告公會將原告等理監事未依被告公會長年之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情節,刊載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之會員代表,具正當合理事由,「未依被告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為捐助」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公會就「原告未依照公會理監事職務捐傳統捐款」此項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印製內有如附件所示系爭名單【含本件附註文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中發送予出席會員),並未逾越蒐集是項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核實公會捐助收入財務資料)之必要範圍,與蒐集是項個人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維持被告公會營運、供全體會員討論、審議、監督被告公會營運及理監事執行職務情形之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會不得再使用及散佈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名單,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會賠償原告慰撫金二十元,其中十元李嘉嬴應連帶負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件: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

熱心慷慨捐款名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