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分手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樓之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取走原告所持用之手機「Apple iPhonelO」1支後,隨即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解鎖原告之手機,進入原告已設定自動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頁觀覽,窺視並下載原告存放在該手機内之裸照等私密照片,並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入侵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頁,透過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原告存放在該手機内之裸照等私密照片傳送原告之多名親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竊盜、加重誹謗、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⒉於110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將載有「給貴家長信件内容非常真實這是一位高材生音樂女老師傑作她可以在還有婚姻狀況就跟其他已婚男人上床做愛甚至還自拍床上裸照在拍照的時間是2020/04當時女老師還沒離婚而女老師可以為了劈腿男人堅持要離婚因為她跟劈腿男已經打的火熱每天送完小孩就是一起回去6樓住處……(省略)相信應該很快的國小跟台北桃園音樂界的人都會知道女老師對婚姻不忠誠出軌嚴重劈腿枉費當音樂老師」等文字内容之信件1紙及儲存有原告私密照之記憶卡1個,裝入信封内寄送至原告之母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音樂教室,指定原告之母「陳老師」為收件人,並預見原告之母於收件後必將轉告原告前揭訊息内容,以此方式恫嚇原告欲散布前揭照片予他人觀覽,嗣於110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原告經由其母收件後,果轉告原告而悉上情,並因此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⒊被告另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致原告住所欲與原告商談感情問
題,嗣因口角,被告於同日2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不顧原告哭喊不要並掙扎抗拒,持續親吻原告胸部、嘴巴等部位,將原告強行推倒在沙發上,以其生殖器摩擦原告生殖器,因未能插入而未遂,15分鐘後,被告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而未遂。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上開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性自主等法益
,使原告身心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竊盜、加重誹謗、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恐嚇危害安全、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理及身體之創痛甚鉅,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主張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音樂界知名之演奏家,曾先後參與多場知名音樂會、音樂劇演出,亦曾多次擔任音樂大賽之評審、並經營youtube個人頻道,現月入約6至7萬元;被告則為長照機構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於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