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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或青上化工)資

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元,發行股份總數3,228萬股;伊持有青上化工已發行股份總數188萬3,500股(占比5.83%),為持有超過1%以上股份之股東。民國111年6月24日青上化工於高雄大發廠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議題十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股東戶號17陳生貴代理人提,案由:有鑑於先前有股東提年終獎金之發放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但基於過去青上年終獎金都是由董事長決定且運作順暢,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青上化工年終獎金之發放。...決議:同意權數大於不同意權數且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28%,本案通過」等語(下稱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

㈡惟依青上化工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再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及90年修正後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見解,解釋上就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應為目的性限縮,即該條項所稱「股東會之決議」解釋上應僅限於「股東會依公司法或章程所為之決議」,凡非經法律或或公司章程明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倘股東會仍為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強行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該股東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董事會亦無遵守該決議之義務。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系爭股東會決議後,並未經董事會事後追認或再經股東常會追認,當然應屬無效。又青上化工過去從未發放像110年度如此高額年終獎金(年終獎金與營業費用占比為12.07%),亦未交代係發放予何人,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語。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青上化工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所為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固非屬公司法或被告章程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而屬董事會享有最終決定權之事項,股東會多數意志所為之決議仍有供董事會參考之必要,僅具建議性質,不拘束董事會,並非無效;青上化工過往年終獎金發放均由經營階層(總經理或董事長)公告發放辦法,從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豈有原告擔任董事長時自行決定,卻刁難現任經營者,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況且110年度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比為9.09%,是近5年最低,並無不當;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決議無效與否,仍影響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亦影響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青上化工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

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

2.查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且非法令或青上化工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前揭說明,股東會仍得就年終獎金之發放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該決議內容對於董事會執行職務時並無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再者,依青上化工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95%。㈡員工紅利2%。㈢董事監察人酬勞3%。」;另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可知青上化工就公司盈餘及員工紅利已在章程定有分派比率,股東會就公司盈餘及員工紅利分配非毫無置喙餘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請求確認該決議內容無效,自非可採。至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是否因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因而架空董事會決議一節,因該決議內容對於董事會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董事長是否有職權濫用或各董事是否願意遵循股東會決議內容提案議決,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內容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