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開創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偉立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北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訴訟代理人 曾安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6-4,住6-5)自辦市地重劃先期作業-籌備與規劃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台北市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6-4,住6-5)自辦市地重劃先期作業」委由原告籌備與規劃,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共12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應於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時,撥付第三期款服務費用60萬元,而「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四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住6-4籌備會)業於110年7月13日成立,被告卻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仍未交付工作成果,原告雖稱其已於110年7月13日成立住6-4籌備會,然已逾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期限,且住6-4籌備會之成立係基於被告自身豐富的市地重劃經驗,原告並無任何貢獻。又原告將住6-4、6-5兩重劃區之開發,分別交由被告及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世通公司)開發,原告顯然已自行變更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甚至擅自將同一份規劃草稿書圖販售予和世通公司,已違反基本商業保密之原則,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原系爭契約支付規劃兩重劃區之報酬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台北市保護
區變更住宅區(住6-4,住6-5)自辦市地重劃先期作業」委由原告籌備與規劃,報酬共計180萬元,第一期款60萬元、第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項,尚未給付第三期款項。
㈢住6-4籌備會於110年7月13日成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抗辯住6-4籌備會成立時已超過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籌
備會成立期限6個月,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自簽訂本契約日起,依時程計畫工作原則以6個月為期限。(二)本工作由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原告)時程計畫做經濟有效之安排。基地分析規劃研擬作業,由乙方配合作經濟有效之安排;另有關重劃籌備說明,概依甲方時程計畫或實際狀況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雖約定原則以6個月為期限,惟非不得依時程計畫或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是尚難以被告逾越6個月之成立期限,即認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提及「依合約…我司將開立發票請款第三期費用」,被告回應「好」、「9月10日會撥款」、「好,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於對話中不斷表示同意支付第三期款,則原告主張住6-4籌備會之成立期限係經被告同意而延後等語,難認無據。再參以被告公告之聲明書內容略以:「為臺北市陽明山重劃區未來發展大計,北大開發團隊一本初衷:爭取地主最大利益…年後新程開發與本司雙方領導人會晤達成初步共識…唯有『分工與調和』才能成就美麗家園!本次會晤重點:住6-4區:年代集團、北大團隊。仍由原團隊繼續為大家服務。住6-5區:和世通、新程開發。為加速重劃作業時程,避免多頭馬車延宕作業,本團隊將全力衝刺住6-4區,而住6-5區將由新程開發執行重劃業務。有關地主前簽給本司住6-5區申請書正本。本司將派員送回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原告主張住6-4籌備會成立期限延後之原因,係因住6-5部分仍須溝通協商,被告為利市地重劃住6-4部分迅速進行,乃於110年3月4日同意原告另行與和世通公司連絡並進行住6-5部分之籌備等語,應屬有據。是依上開事證,兩造前已同意延後住6-4之籌備會成立期限,則被告抗辯住6-4籌備會已超過成立期限,且原告並未完成住6-5部分及擅自與和世通公司聯繫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基地分析與規劃構想」項目,原告缺乏
基地分析基本資料;於「規劃方案示意圖說製作」項目,原告只有提供圖示PDF檔而未有說明書等語。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係於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後,始表示需提供上開資料,且被告亦回覆「所提的規劃資料,公司已於今年初提供數位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上開資料是否確實為被告未履行之義務,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所提住6-4籌備說明會PPT檔,可認原告已提供開發評估、規劃構想、建築示意圖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83頁),而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提出住6-4規劃圖,且上開地籍套繪圖均有記載圖例、圖說及比例尺(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等語,難認有據。復觀諸兩造間對話中,原告均有回覆被告提問並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是被告泛指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未提供服務等語,然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或未完成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將兩重劃區分別開發,由被告負責住6-4區,
和世通公司負責住6-5區,原告應改向和世通公司索取住6-5區之報酬等語。然兩造約定改由被告負責住6-4區,和世通公司負責住6-5區後,並未更改系爭契約之約定效力,兩造亦未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另行調整為其他約定,則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仍有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兩重劃區嗣後分別開發,主張原告應改向其他公司索取服務費用等語,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三期款60萬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