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 告 林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被 告 胡宇翔
胡義青上列原告因被告胡宇翔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甲○○(下稱甲○○)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3至194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此未借提甲○○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袁勝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中心」、「警員邱威傑」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身分證遭冒用、涉嫌詐欺洗錢犯罪,要伊配合辦案而需將名下銀行帳戶款項領出交付予指定人員調查,並要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靖東加入名為「110報案中心」Line群組,復陸續傳送偽造之「刑事傳票」、「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翻拍照片至該群組,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月中午12時30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交予甲○○,甲○○將該款項交予袁勝軍,袁勝軍再將之交予「邱文麒」,伊因而受有175萬3,000元之損害。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請求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處罰行為人藉由以集團方式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取被害人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兼具保護政府公信力之國家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罪,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甲○○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車手之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假借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月交付175萬3,000元予甲○○收受,甲○○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175萬3,000元,自屬有據。又甲○○為90年4月14日生,於其涉犯上開犯罪之110年4月7日未滿20歲(見不公開卷甲○○個人戶籍資料),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乙○○為甲○○之父,並約定由其行使甲○○之親權(見甲○○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連帶負侵權責任,亦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請求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有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5萬3,000元,及甲○○自112年4月27日,乙○○自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3,000元,及甲○○自112年4月27日,乙○○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另主張甲○○應與袁勝軍負共同侵權責任,乙○○、袁健笙應分別對甲○○、袁勝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聲明請求甲○○應與袁勝軍連帶給付,乙○○應與甲○○連帶給付,袁勝軍、袁健生應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93至194頁)。惟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因此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且原告對袁勝軍、袁健笙、汪美芳、甲○○、乙○○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袁勝軍、袁健笙)及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甲○○、乙○○、丙○○)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2號及本件(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受理在案,本件自僅以甲○○及乙○○為審理範圍,至原告分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或有無超額受償,則屬後續執行階段所應判斷之問題,原告逾對甲○○及乙○○請求之聲明部分,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第1項 甲○○應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被告袁勝軍連帶給付原告17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第184條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詐欺取財罪),擇一為有利判決;連帶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2 第2項 乙○○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17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第3項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含袁勝軍、袁健笙)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第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