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1號原 告 鄧光邑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瑞永為被告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内,再代為提領及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東臺北8918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松山4736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信義2422號帳戶),以及所經營之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東臺北7311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松山8762號帳戶)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以暱稱「思穎」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中小企松山4736號帳戶、於同年9月17、18、21日匯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土銀東臺北7311號帳戶,何瑞永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嗣經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發現投資貨幣數值歸零,且聯繫思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60萬3,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與被告、何瑞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渠等收受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欠缺保有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應將所得不當得利返還。又被告與何瑞永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渠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何瑞永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詐取金錢,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何瑞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充晟公司返還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豐利(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多年來皆有業務往來,此有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迄今之出口報關資料及豐利公司於109年間開立交付之商業發票可證,因豐利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豐利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伊清償貨款,被告負責人何瑞永乃提供系爭帳戶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瑞永之臺灣企銀帳戶固曾收受3,000元,被告之土銀帳戶固曾收受60萬元,然被告係本於豐利公司給付貨款而收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如原告所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成立虛擬貨幣投資契約,則在原告未撤銷該投資契約前,原告仍可依該投資契約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所匯之款項,原告之整體財產總額尚未因此減少,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縱原告係受詐欺而匯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末者,被告與豐利公司間既有業務往來之事實,足徵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瑞永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共計60萬3,000元分別匯入何瑞永中小企松山4736號帳戶、被告土銀東臺北7311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何瑞永為被告之負責人,何瑞永與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不當利益;又被告與何瑞永將所有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萬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何瑞永上述提供其及被告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何瑞永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查。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豐利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豐利公司積欠被告
貨款未清償,何瑞永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何瑞永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舉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迄今之出口報關資料及豐利公司於109年間開立交付之商業發票為證。
惟查,何瑞永就豐利公司積欠貨款金額、還款方式為何等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始終無法提出對應之豐利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貨款繳付款項證明,甚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無法計算豐利公司積欠被告之金額等語,被告出口報關資料及豐利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僅能作為被告曾經出貨予豐利公司之證明,無法佐證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乙節為真,又何瑞永既言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卻未將豐利公司匯入款項全部用以清償豐利公司積欠之貨款,反依豐利公司指示再將匯入款項轉出至豐利公司指定帳戶,何瑞永所辯顯屬無稽且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何瑞永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何瑞永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何瑞永有罪判決如上述,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泛稱何瑞永未參與詐欺集團,然未舉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抗辯自非可採。準此,何瑞永依詐欺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3,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何瑞永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即堪認定。
㈣何瑞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何瑞永為被告之負責人,卻提供被告帳戶不法詐騙原告,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定致原告所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與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其負責人何瑞永詐欺並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容任其為之,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何瑞永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3,0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