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 告 王姿予被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安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複代理人 張慶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之總公司為外國法人,但被告已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蔡宜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且蔡宜安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受訴。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本件被告自承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我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
之經銷商,且系爭合約之酬勞金之計算係由原告本身及其下線之直銷商向被告所進貨之總團隊下單金額達被告所規範之業績標準即可領取,故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至明,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遭被告無端終止合約,被告顯欲以終止系爭合約沒收原告應得之獎勵,原告將導致多年經營之成果化為烏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因終止系爭合約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利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經濟損害。另系爭合約應以英文版本內容為主,且被告逕自將英文版本合約Section 10.1中「for any reason」字樣於系爭合約之譯文版本中去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已損害原告履行合約所應擁有之權利、權力及權益。又被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發布聲明表明原告有「行為與玫琳凱公司政策與規範不符,且已對玫琳凱公司內外品牌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方做出終止合作關係之決定」,並稱被告於法律調查尚未終結與宣判前,即影射及指控原告洩漏內部業務機密及指摘原告意圖向被告強索金錢,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對原告之人際交友圈及家庭成員間產生各種猜疑與不諒解,況終止系爭合約亦係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予以貶抑,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被告官網首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為配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被告官網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30日。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相當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如第9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及第10款分別約明「如業務督導為任何有損公司名譽或產品之行為或為有害及公司所擁有或授權之任何商標、事業名稱或與其有關之商譽,或公司所有之任何著作權之行為」、「如業務督導與其業務督導同儕或與其督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間有任何紛爭、爭執,致公司依其單獨之判斷認為對公司、玫琳凱化妝品或與公司所擁有或授權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關之商譽有負面之影響」以及「若督導銷售團隊連續二個月之批發總金額或金額少於『酬勞金及獎金表』中所定義之團隊最低銷售額,且依公司判斷,並無減輕其責任之理由存在」,被告均得不經預告期間,立即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第12條更直接有「業務督導不得讓與或轉讓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在在顯現契約雙方之信賴關係之重要性,並強調應由適格之特定業務督導履行合約義務,而無法假手他人,是系爭合約具有極強烈之「屬人性」特質,自與只重視工作結果之承攬契約不同,而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契約。
㈡原告稱被告欲以終止系爭合約來沒收原告所應得之獎勵云云
,亦非事實,蓋被告早於110年10月18日即曾與原告委任之律師進行電話會議,討論相關獎勵發放事宜,並於後續完成相關獎勵之寄送與獎金之發放,絕無苛扣原告應得之獎勵,原告並未爭執。反觀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即透過律師向被告索取高達1億零100萬元之天價賠償,當時被告業已拒絕原告之無理要求,孰料原告索討不成,即變本加厲於Facebook及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以被害者自居,大肆抨擊被告及其他仍與被告合作中之業務督導,令被告不勝其擾,只得發出聲明,以捍衛被告之商譽。
㈢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係基於系爭合約條款及
民法之規定,本於正當理由及經過種種評估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其以110年間業績作為計算「預期利潤」基礎之理由,亦未說明被告給付360萬元包含項目之計算方式,即遽以110年間被告給付之總額除以12個月之金額做為其每月所失利益之數額,忽視各美容顧問是否下單實乃其各自之決定,且亦受市場情況之影響,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情況,而不得以之做為計算基礎。原告未附理由及依據,逕以其自己歷來所獲得最佳之業績結果做為計算基礎,故其主張顯然毫無根據。
㈣系爭合約中並未附上英文版本內容,亦未載明若契約內容與
英文版本合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何版本契約為主之規範,於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履行契約地均位在本國之情況下,自應以系爭合約使用之本國文字版本內容為主,不得僅以契約中載有「譯文」字樣即認應以英文版本合約內容為主。又英文版合約Section 10.1中「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
his Argeement for any reason」,亦非原告稱「需於終止通知書上載明援以之事由」之意,而應譯為「合約雙方均得不須附任何理由、無論任何理由終止合約」之意,原告誤解系爭合約英文版本內容,卻稱被告於翻譯時詐騙將「終止合約需援以事由」之要件刪除,實屬無稽。
㈤被告對合作之業務督導及美容顧問發出之聲明,無非係因原
告於系爭合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7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創設公開之「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後更名: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主動於網路公開經被告終止合約一事,除不實表示被告係無理由終止系爭合約,更大肆以自己Angel Wang或者該粉絲專頁名義,於自己版面或者Facebook各大社團發表惡意攻擊被告之文章,另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創設「anjoskin」帳號,以該社群媒體「限時動態」功能(文章發布後24小時系統將自動刪除文章),發布巨量攻擊被告之文章,營造已成功煽動數10位美容顧問一同揭露被告內幕之氛圍,惡意將被告形塑為以不法手段招募美容顧問之公司,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閱覽相關資訊後,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事後更經被告對其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獲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4號判決准許被告之請求。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8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今倒果為因,將自己抹黑被告之行徑抹去,反稱係被告主動發布聲明損害原告名譽云云,顯係顛倒黑白之主張,實屬無由。
㈥縱認原告得以證實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假設語),
惟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原告更無從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不合,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
為被告在我國進行銷售、美容顧問成立銷售團隊並取得系爭佣金。
㈡被告於110年9月7日寄發「終止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僅爭執應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50頁)。
㈢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
自承在Facebook網站設有「王姿予」個人網頁,且於110年10月1日在Facebook網站開設「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嗣於111年4月19日更名為「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等情,並經原告自承是管理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民法上承攬契約,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侵害其權利並使其「預期利潤」遭受360萬元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官網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3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被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利潤360萬元之經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於被告官網首頁刊登系爭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並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被告在我國進行銷售、美容顧問成
立銷售團隊並取得系爭佣金之事務,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行紀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凡非屬法律所定類型之勞務契約,均適用委任之規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頁載明:「業務督導為玫琳凱產品之美容
顧問,並係自公司購買玫琳凱產品,並為其自身之利益,再銷售與其所選擇之消費者」,而業務督導計畫係「提供參與者賺取以其所督導之美容顧問零售所開發的零售金額為計算基礎的酬勞金作為特別獎勵報酬之機會」,系爭合約書第2頁則約定兩造簽約之目的與基礎為「業務督導願參與業務督導計畫,並願擔任『業務顧問』,與其他獨立之美容顧問交換其交換其銷售商品及提高業績之知識與經驗,並對依特定銷售集團(下稱「銷售團隊」)由該業務督導所指導之全體獨立美容顧問提供援助、意見與激勵;及緣,業務督導作為玫琳凱產品之零售商已展現極強之個人銷售能力及激勵他人成為玫琳凱成功零售商之能力,並已符合參與業務督導計畫之條件,得由公司指定為『團隊業務督導』」、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復約定「…玫琳凱公司不擁有亦不保留權利以決定或控制業務督導為從事業務或達成目標所採之型態或方式,公司僅注意業務督導所達成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頁)等文字,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明「業務督導不得讓與或轉讓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內容觀之,顯現契約雙方信賴關係之重要性,並強調應由適任之特定業務督導履行合約義務,而無法假手他人,是系爭合約具有極強烈之「屬人性」特質,自與只重視工作結果之承攬契約不同,而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契約。復依上揭文義觀之,原告所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內容,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亦足認依系爭合約,原告受被告委任為其進行協助銷售成立並取得系爭佣金,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被告依法依約皆可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事務已否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甚明。
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有:「…如業務督導為
任何有損公司名譽或產品之行為或為有害及公司所擁有或授權之任何商標、事業名稱或與其有關之商譽,或公司所有之任何著作權之行為…」、「…如業務督導與其業務督導同儕或與其督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間有任何紛爭、爭執,致公司依其單獨之判斷認為對公司、玫琳凱化妝品或與公司所擁有或授權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關之商譽有負面之影響…」(見本院卷一第39至第40頁)之約定,是被告均得不經預告期間,立即終止系爭合約,堪以認定。
⒊經查,原告在Facebook網站設有「王姿予」個人網頁,且於1
10年10月1日在Facebook網站開設「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嗣於111年4月19日更名為「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4號判決書第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稱「揭陋」、「受害」、「自救」等詞句,業致一般人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約定,況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被告據此於110年9月7日寄發「終止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7頁),洵屬有據,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⒋系爭合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據美
國合約SECTION10.1 所載,與台灣譯文合約相同:終止合約需要載明兩造當事人是基於何種理由,且需將理由在通知書上(即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for
any reason by written notice)告知何理由欲行終止,而寄發終止通知書,並以終止通知書及該書面上之內容作為法律效力生成之標準云云;惟查,英文版合約Section 10.1中「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is Argeement for anyreason」(見本院卷二第99頁),應譯為「合約雙方均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合約」之意,此亦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因終止系爭合約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利潤36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受損者為「其日後應擁有之權利、優惠及利益,
以及繼續獲得獎勵計畫之機會」,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之固有利益不符,僅使原告受有無法滿足預定利益之侵害,並受有對應數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認係終止系爭合約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無由:
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雖屬有別,然均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或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害人並無損害之發生,則被害人自無前開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發布:「…行為與玫琳凱公司政策與規範不符,
且已對玫琳凱公司內外品牌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方做出終止合作關係之決定…」、「被告公司於法律調查尚未終結與宣判前,即影射即指控其洩漏內部業務機密」、「…原告意圖向被告公司強索金錢…」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45頁),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一節;然詳觀被告發布之前揭聲明內容,係為澄清原告密集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或貼文,強調被告之立場,穩定被告之合作夥伴士氣,非以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另原告稱被告發布「有心人士侵害公司商譽之諸多不實指控,…對於意圖藉此強索金錢之惡意行為,本公司強調絕不妥協」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亦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曾透過律師請求被告給付1億零100萬元之錄音及譯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置辯,則被告謂其前揭聲明內容均屬事實之陳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
日於被告官網首頁刊登系爭道歉聲明云云,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均無可取,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一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被告官網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