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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 告 劉明德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被 告 施瑤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48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按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測繪成果)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分割方案中標示代號「A」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代號「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0地號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48平方公尺的土地,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各自單獨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13號卷第7頁,下稱新店卷),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以各自應有部分即依原告方案繪測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

73.60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歸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370號土地,且係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4日至現場實施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之更正,並僅屬補充陳述分割方法,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3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

段18-2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48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所有合法建物即深坑區昇高段447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原告應有部分70%,被告應有部分30%,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㈡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

依兩造各自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為二筆土地分配各自單獨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割後分別為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計算式:248*70%=173.6)、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面積173.6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原告劉明德單獨所有、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為所有權人被告施瑤玲單獨所有。而分割後面積173.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房屋(下稱447號建物),分割後各自產權獨立,也各自有道路通行。

㈢被告所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違章建物(前為新北

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184號違章建物),係被告105年擅自違法建造,至今沒有合法建物登記,為已拆至不堪使用爛尾樓,門牌也已由戶政機關收回,且工務機關判定全棟拆除,惟因經費有限,使被告自行拆除,況110年土地重測結果,原告447號建物範圍幾乎已達在系爭土地中間的位置,故被告所提以總面積各50%之分割方法根本不可行,否則對原告合法登記建物陷入不利情況,尤其在經濟自由的交易市場中,買賣土地是須雙方合意為之,而非被告單方面自行開價補償金額,強迫原告售讓,因此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所提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金錢補償價額。

㈣被告如要建造合法房屋,除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也應依規

定與原告建物保持碰撞距離,不得相鄰興建。而被告雖辯稱委託紅森公司就184號違章建物整修及外牆拉皮亦是其單方面說詞,因其建物拆除後,若要再新建房屋已涉及建築法、營造業法及營繕工程之相關規定問題,故被告稱184號違章建物現仍實質上存在,並非事實。

㈤被告興建新屋有自住享受或投資轉賣之利益,惟其拆除新建

前未申請合法執照,也未辦理土地分割,更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甚至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後,還要強迫原告讓售所登記應有財產給予被告新建房屋獲利,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補償,況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其登記應有30/100之土地位置,已有三面(前、後、側面)接鄰道路,屬有經濟價值與利益之三角窗位置,是最好利用與獲得最佳的位置,被告不應再強迫原告所登記的應有部分賤價售讓。

㈥被告之分割方案係要以牆中心線延伸,惟其所指牆中心係欲

以RC結構牆體作切割,然此分割方式勢必使得原告之合法登記之447號建物主要結構(樑柱樓板外牆)受損與變成越界他人(即被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而且如前述越界他人(被告)土地,如又係因源自原告非自願、被迫出售應有部分,豈不造成原告賠了夫人又折兵?自己合法應有的土地卻變他人土地?自己合法登記之建物卻變成越界?故足見被告分割方案是損害原告合法建物財產與應有土地財產為目的,顯其權利濫用,不是好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所要以牆中心線分割,惟該牆體構造有樑、柱、鋼筋、

磚牆結構,連接原告建物所有主要結構包括樓板,為支撐原告合法建物單獨所用,不是為被告違建廢棄物所用。且被告如要依法申請合法之新建執照,依法亦要檢附共同壁拋棄書,按圖施工新建足以支撐被告合法申請之新建物結構安全之牆體,且必須依法與鄰房留設碰撞距離,係為避免地震撞損鄰房與產生裂縫造成鄰房漏水等問題,按照正常程序,被告新建房屋依規定要有如設計圖說、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留設碰撞距離、獨立結構設計與計算等部分,而原告也有正當理由必須維護自己建物安全,故也不可能出具共同壁協議書給予被告相連搭建來製造危害原告建物安全與滲漏水的風險,更不同意被告答辯狀所提之土地找補的價格金額。

㈧兩造間尚有一筆相鄰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是共有

土地無法分割(原告應有部分14/38,而被告應有部分24/38),1371地號土地是共有狀態,目前無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原告無法同意由一方取得全部土地之方案。但若被告如願意與原告共同努力申請前開土地更正編定,將仍有機會合併辦理分割,被告也將會因該地(1371地號土地)其有較多應有土地部分可分割分配,把可分割面積變大。即以1370及1371二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原告將取得面積189.16平方公尺;而被告將取得面積100.90平方公尺。

㈨兩造各自取得建物所需土地部分,184號違章建物依法定丙建

建蔽率40%計算,建物建蔽面積為30.44平方公尺,所需土地為76.10平方公尺,而被告應有部分30/100僅有74.40平方公尺,尚有不足1.7平方公尺,更遑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其中L部分面積76.10平方公尺)係被告無權占有,其也已超過被告應有部分之30/100(74.40平方公尺),所以採原告之方案,原告才有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作補強與防水措施。也不會造成原告沒有土地作補強與防水措施使用之困難處境;更不會因原告建物作補強與防水措施發生越界問題。

㈩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是依法院囑託測繪面積,只把現場使用面

積測出來(無分割點座標),而非鑑界(有點座標),因此如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有界址未明問題,無法確認原告建物(447號建物)是否坐落歸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內,但如要把圖面分割線到現場放樣,點出分割界址點,惟因地籍圖沒該分割界址點座標,而是要等確定判決後才能到現場放樣,且分割點還要另外計算。故如以修正B方案,又沒有現場測繪447號建物套繪於地籍圖上之座落位置加以釐清,恐導致原告建物衍生越界,本末倒置等問題之發生。更遑論若以修正B方案,被告必須無條件同意與容忍原告進入其所分得土地位置內修繕漏水與直到不漏水為止,並補強支撐原告建物。且如需使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原告建物補強,被告亦應無償提供與不得拒絕。故由前述可見,修正B方案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與斟酌考量,反而原告分割方案是優異於修正B方案。

參考新北市○○○○○○○○○○○○○○○○○○○○○○○○○鄉路000號之土地與

建物買賣交易案件,前揭交易案件剛好有拆算土地(昇高段1365地號),實價登錄之土地價格為9,525,000元,土地持分移轉面積為103.97平方公尺(換算為31.45坪),平均每平方公尺為91,613元計算,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找補金額至少要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方符合正常之市場行情;而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均由政府依法組成委員會所訂定,為政府課稅所用;而一般民間之買賣或分割等之房屋或土地的價格,則是以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因此被告雖舉鄰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主張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然該交易價額都是經由買賣雙方自行合意而交易,賣方都是只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也無法與人合建分房,被告稱稱該交易案是為技術性的壓低,實為無稽之談,被告誤解房地合一稅之規定。

如以原告建議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被告應有

部分30/100,即被告應有面積為74.40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可以取得7,440,000元(計算式: 10萬元*74.40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所提建議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被告應有部分30/100,即被告應有面積為74.40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則只能取得1,934,400元。故經比較可見原告之建議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確實是相對有利兩造。縱若以被告與其前手之實價登錄,雖然沒有拆算房地價格,但以實價登錄總價10,600,000元,再以房屋與土地之當時公告現值之比例去推算及拆算房、地之合理價格,故也差不多是原告所提之建議金額;縱使原物分割,原告亦願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做為購買被告全部持分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分割,以各自應有部分即依原告方案繪測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73.60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歸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各有建物一棟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及各

該二棟建物,原告與被告皆各自持續利用迄今,其中原告所有之建物乃座落於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區域,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乃座落於附圖所示B部分區域。系爭土地上之兩棟建物,如單純由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70%、30%進行面積分割,勢必將造成其上之建物因此遭割裂,甚至導致可能應拆除之結果。此等結果非但不符合系爭土地及其上兩棟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更有礙既有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使用價值,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亦不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㈡被告依系爭土地及其上由兩造各自所有兩棟建物之實際使用

現況,提出適當之土地分割方案為:以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各自所有建物之外牆作為基準分割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會有兩造建物於分割後,將產生建物越界之問題,因此,為求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得以符合兩造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促進物之最大有效利用,等經濟性、合理性、公平性之考量,請求准予就系爭1370地號土地,依卷第201頁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而就金額找補部分,近二年多來,與系爭1370地號土地同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其他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鄰近土地交易行情當中之最高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4,900元,112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6,000元,故建議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後,由被告應補償原告752,440元(計算式:248平方公尺 ×(41.00000000%-30%)×26,000元=752,440.0000000≒752,440元),對於原告而言乃為更加有利,故應屬公平合理。

㈢原告雖以雲鄉路114號房地111年10月之實價登錄交易資訊作

為參考,並建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依據等語做為找補之主張,然該出賣人於111年10月所出賣之雲鄉路114號房地,乃為其於105年1月1日前即已取得並長期持有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其於111年10月出售雲鄉路114號房地時,可拆算房、地交易價格,而僅需就房屋交易所得之部分繳納交易所得稅,土地交易所得之部分則免納交易所得稅,若盡可能降低房屋交易所得之數額,則課徵之所得稅額即會大幅降低,故該出賣人於實價登錄所登載之房、地拆算交易價格(房屋交易價格顯著偏低),顯然係為降低房屋交易所得稅,以達節稅目的所為之技術性安排,因此雲鄉路114號房地於111年10月交易時所登載之實際登錄資訊,關於其實價登錄資訊上所載土地交易價格之部分,客觀上確實並未反映出該出售土地之真實交易價格,而無從作為本件找補價額之參考。

㈣系爭土地如依卷第201頁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

、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應可達「系爭土地最大有效利用」、「對於兩造既有使用土地方式不造成巨幅變動」、「避免既有建物產生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避免兩造建物可能產生越界情事」、「避免既有建物恐遭拆除之命運」,以及「就系爭土地分割情事而言,找補部分所占比例不高(11.00000000%)」、「找補價額對於原告應屬有利、合理、公平(高於原告前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交易價格)」等益處;反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導致原告除對於既有建物側所分得土地可做為既有建物基地外,其餘部分所分得之土利僅能做為空地使用,被告就所分得之30%面積土地,亦難以再為利用,且既有建物更恐將遭受拆除,因此以兩造建物外牆為界進行分割之分割方案,應屬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㈤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卷第201頁

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14

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52,44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系爭137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184號違章建物滅失註記、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另案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系爭1370地號土地登記歷史、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工務局文宣、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建築執照併案辦理拆除申請案件文件一覽表、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愛聯網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雲鄉路114號之交易價格、補強工法介紹、1365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損鄰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新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1-65、81-111、173-175、289-301、355-375、409-425、479-501、519-5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111年5月現狀照片、系爭13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84號建物原所有權狀、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訴願決定書、新北市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結果、雲鄉路11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7、123-153、231-257、437-44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1370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系爭137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全部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0/100,被告應有部分30/100),而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現存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另被告興建之184號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而由被告自行拆除,此為兩造不予爭執,並經兩造提出系爭1370地號土地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新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109、123、137-145頁),應可確定。而被告興建之184號違章建物已經拆除,且所有權狀亦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註銷,但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被告房屋遭認定為程序違建,乃因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申請建照,且系爭1370地號土地如果依被告方案完成分割方案完成分割之後,請領相關建築或使用執照,則無須再經由原告同意,分割後被告可將被告現狀房屋之門前部分內縮,或調整為外露結構,以符合房屋41.46平方公尺之建蔽率規定,並再依容積率進行具體調整,再加上1369地號之K(77.07平方公尺)、M(5.36平方公尺)、R(11.38平方公尺)之部分亦有為被告所承租使用部分範圍,並有向出租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之可能,若能就K、M、R部分之土地面積,加上依被告方案能分得之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全部以一宗土地做為基地(即77.07平方公尺+5.36平方公尺+11.38平方公尺+103.65平方公尺=197.46平方公尺)為申請,則被告就此一宗土地可供房屋使用之面積為78.984平方公尺,則經調整後之現狀房屋即可符合法令上之要求而可合法化等語,有民事答辯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15-316、452頁),並以此作為分割方案主張之論述。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1370地號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70/100,被告應有部分權利則為30/100,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強制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13號卷宗可稽,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137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陳述願就系爭房地為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㈣其次,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第一方案:依兩造各自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為二

筆土地,分配各自單獨所有,分割後分別為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計算式:248*70%=173.6)、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面積173.6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原告劉明德單獨所有、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為所有權人被告施瑤玲單獨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⑵原告主張之第二方案: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做為購買被告全

部持分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2頁)。

⑶被告主張之方案(下稱第三方案):以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各

自所有建物之外牆作為基準分割系爭土地,如第20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

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後,由被告補償原告752,440元(計算式:248平方公尺 ×(41.00000000%-30%)×26,000元=752,440.0000000≒752,440元),有民事答辯㈤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9-430頁)。

㈤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⑵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依照第三方案,原告分得之土

地面積為144.6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3.34平方公尺,故其分配即與原告現有之應有部分權利(70/100,換算為173.6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而不利於原告;但是,就被告之184號違章建物合法化,以及考量促進物之最大有效利用、經濟性、合理性、公平性之考量而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雙方建物最大有效利用,因此,爰先就第三方案優先審酌。

⑶就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部分,需要進行金錢找補;惟就找補

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而被告則以26,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雙方意見有所差異,而若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找補金額,有利於未取得土地或被找補之一方,且對於取得土地或找補之他方,亦有獲得土地後得以為最大化利用之結果,因此對於本件而言,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找補金額,應屬較為優良之方案,但此金額為被告所拒絕,則縱認為採取第三方案為分割方案,即有找補金額差異,是即無從認第三方案之可行性,亦可確定。

⑷況且,被告雖主張:若採行被告方案,被告得以與1369地號

土地之K、M、R部分與向出租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加上依被告方案能分得之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全部以一宗土地做為基地197.46平方公尺為申請,則此一宗土地可供房屋使用之面積為78.984平方公尺,即可符合法令上之要求而可合法化184號違章建物等語,但是,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相關規範以為佐證,尚無從認為其分割方案為具體可行,則若無法使建物合法化,無從達成現有建物最大利用,即無從以被告分割方案之依據,亦堪認定。

⑸尤其,就找補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雲鄉路114號房地,乃

為其於105年1月1日前即已取得並長期持有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其於111年10月出售雲鄉路114號房地時,可拆算房、地交易價格,而僅需就房屋交易所得之部分繳納交易所得稅,土地交易所得之部分則免納交易所得稅,若盡可能降低房屋交易所得之數額,則課徵之所得稅額即會大幅降低,故該出賣人於實價登錄所登載之房、地拆算交易價格(房屋交易價格顯著偏低),顯然係為降低房屋交易所得稅,以達節稅目的所為之技術性安排,因而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始為91,613元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相佐,即無法採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鄰近成交價格約為10萬元,並以此作為雙方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較有理由。

⑹就原告主張之第一方案部分,係依據雙方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分割,並將原告所有之44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因就雙方不動產之最大化有效利用之考量,無從實現,已如前述,故認採行原告第一方案作為本案之分割方法,使兩造所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且均面臨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現供通往聯外道路,出入通行無虞,並有助於促進系爭不動產發揮經濟效用,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堪認採取原告第一方案(本院卷第203頁)做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亦可確定。

⑺至於原告提出第二方案部分,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

願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之價格作為找補被告金額之計算,但是,此為原告備位之方案,而本件既已採行原告提出之第一方案,則即無從再採據該方案,其次,此方案使原告取得被告所有持份,影響被告權益,但是被告並未就第二方案表示完全之同意(被告方案為連同地上物一併作價售予原告),據此,認為尚無從採用此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37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各自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