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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 告 田振森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陸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字號(78)岡忠字23325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及陸海空軍士官退伍給與支付證00-0000號記載,伊當時退休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左右,若按30年後之現今核算,80萬元應屬合理。伊當時因輔導就業暫緩發給,所有軍職退伍金至今未見發放,惟伊無輔導就業之事實及記錄,亦未見上開款項發給之公文書,為此,特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關於「退除給與款項之發放」,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人民向向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原因所之財產給付,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私權即私法上之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