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黃瀞儀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林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法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110年9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地址不同樓層之房地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即110年8月至111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2筆房地交易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計算式:(20萬1,000元+19萬1,000元)÷2=19萬6,000元】,核三者客觀條件(同棟大樓)相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36.4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17.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物面積746.84平方公尺×15/1000)=36.45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14萬4,20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36.45平方公尺=714萬4,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8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5,651元外,尚應補繳4萬6,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公告土地現值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云云,並提出試算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然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且建築物價額試算亦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建物現值,而依該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僅為建物物理上之價值,並未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地價及市場行情,自均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 四 228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德惠段四小段4000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