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67號上 訴 人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