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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原 告 李信華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被 告 李信屏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原告因有債務糾紛,故將在民國7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及所坐落同段10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三哥李晉安名下。嗣李晉安主動終止借名契約,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改向被告借名,由李晉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屢屢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更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予回應。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李晉安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遂以轉讓系爭房地為對價,要求被告代其清償債務,被告陸續於73年6月15日、同年6月18日為李晉安清償積欠訴外人石春梅、彰化銀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600,000元,另於79年4月21日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940,000元,及自79年至92年間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1,000,000元,李晉安則於73年間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交予被告並於92年10月2日過戶予被告,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亦自74年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因原告經濟條件不佳,基於手足情誼而同意原告得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故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71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李長春為所有權人;又於7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晉安為所有權人;再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257頁、第2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在71年間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故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

人,並引用證人李晉安之證述為憑,然證人李晉安就原告如何繳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乙節先證稱:購買房地的款項是原告一個人出資,原告自己帶著現金去一次付款的等語。其後又證稱:伊未參與付款過程,亦未見到原告付款或繳付給何人,伊知道是原告付款的,伊姐姐他們都知道,他們跟我講的,我們家的事情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2頁),可知證人李晉安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而係聽聞家族成員轉述而已;且證人李晉安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僅憑一方友性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使用,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稅

捐等係由伊負擔,瓦斯、第四台等亦由伊申裝云云,固提出交易紀錄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費收據、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集體戶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訂戶繳費紀錄為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71頁至第610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9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9頁至第363頁)。 惟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乙情,且瓦斯、天然氣、有線電視之申裝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分屬二事。況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原告及其家人既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則原告或其同財共居之家人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甚至代為繳納稅捐或地震火災險等保費,衡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證明及文件,率爾推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真。另參以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房地自92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20年,始終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且89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曾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此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11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觀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稅賦繳款收據正本,影本亦付之闕如,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稅捐之實際繳款或轉帳紀錄,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稅賦均由其繳納,已難憑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償還貸款,被告亦曾出具授權

書予伊辦理設定抵押權,故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給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且依原告所述其向訴外人蘇俊華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因未清償完畢,蘇俊華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安泰銀行借款,迄今仍由其清償該筆貸款,可知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貸款項係供原告清償積欠蘇俊華之債務,則借款期間之貸款本息繳款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是縱償還安泰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原告,亦無由僅憑原告有匯款清償貸款或被告配合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之事實,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據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所舉證據資

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