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雅芳
羅盛德律師被 告 羅劉春香訴訟代理人 羅仕星被 告 羅文琴
羅仕金兼 訴 訟代 理 人 羅瑞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羅仕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暨受告知人羅仕星(下以姓名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比例分配價金。⑵羅仕星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⑶羅仕星於第一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13萬4,65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44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79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7至9頁),嗣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及更正附表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前開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羅仕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附表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羅仕星之債權人,前對羅仕星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920號執行在案,羅仕星本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對本件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仕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方式,面積過於狹小難達經濟利用效益,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暨羅仕星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均稱本件原告與羅仕星之債務仍在協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羅仕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分別在卷可查(見北補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17至119頁)。
㈡原告與羅仕星間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8號確定判決及1
08年度北小字第558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分別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補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㈡查原告與羅仕星間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8號確定判決
及108年度北小字第558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分別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補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為羅仕星之債權人。次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與羅仕星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羅劉春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中正一字第05399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及羅仕星公同共有,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24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被告及羅仕星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及羅仕星公同共有,則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北補卷第101至119頁),是以,被告與羅仕星之被繼承人羅元吉(下以姓名稱)所留遺產,現僅有系爭不動產。又羅仕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未為清償,被告並未抗辯除系爭不動產外,羅仕星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得以實現原告債權,被告更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羅仕星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羅仕星及被告羅文琴、羅瑞琴、羅仕金為羅元吉之子女,被告羅劉春香為羅元吉之配偶乙情,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24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羅仕星與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5分之1。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再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然原告起訴係因羅仕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見北補卷第11頁),而原告對羅仕星之本金債權為23萬4,656元(計算式:9萬9,997元+13萬4,659元=23萬4,656元),以羅仕星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為計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9,406元(見北補卷第152頁),明顯高於上開本金債權數額,應足清償上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況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本院核定結果,並非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實際拍賣價額,故原告應可藉由羅仕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實現債權。又被告及羅仕星倘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即屬有利,原告亦得就羅仕星取得分別共有部分為執行。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現況應有人住居,有原告陳報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狀態,系爭不動產不致因羅仕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遭變價,以致驟然變動使用現況,故認本件分割方法為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羅仕星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然本件分割方法應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羅仕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羅仕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 459 499 公同共有 2336分之174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三層:87.69 陽台: 7.32 公同共有 1分之1附表二: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羅劉春香 1/5 羅文琴 1/5 羅仕金 1/5 羅瑞琴 1/5 羅仕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