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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 告 高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清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5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復於111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1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119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編號6、21、23、38及39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就被告占有伊百餘項之藝術品、古董一事,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下稱系爭前案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應返還之物』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即伊)。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兩造於111年3月10日清點時發現部分應返還物品遺失或污損,且汙損物品情況嚴重,累計共有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滅失(扣除編號6、21、23、38及39)、13件物品毀損,依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內之物品價值計算,伊總計損失159萬元3,000元,而被告因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返還部分物品,或所返還之物品存有重大瑕疵,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日(即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3,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是採用當初原告自行製作的表格,附件上之物品價值是原告自行填具,然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的證明,或可證明市價的證據,且系爭前案起訴時原告原主張應返還之物品為400多件,後自行減縮約200件,減縮後又填具各個物品之市價,最後訴訟標的價格反而遠高於一開始起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均是沒有依據。又系爭前案審理之爭點只在於是否要歸還物品,物品所有權人為何,在該案並未就物品價值做任何的攻防或是審理,斯時是為了訴訟經濟,所以在系爭前案審理中方有合意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所列價格為準之選擇,但並不代表伊同意物品的價值即為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另從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附表三的畫作觀之,其大小相同、風格一致,是一系列的花卉,應為複製畫,所以並無原告所稱的價值,原告自應就物品價值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系爭前案二審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依系爭前案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應返還之物」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8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目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尚應返還予原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334頁),僅被告就無法返還、污損部分之價值為何有所爭執。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

(二)本件附表所示作品已遺失或污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其實際損害額,因部分物品業已滅失,而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經證人蔡右弼到庭證述:伊是北京清華大學考古研究系畢業,有取得中國勞動部所頒發藝術鑑定師執照。現在是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理事長,從事盆景跟古董買賣。 (提示本院卷第205頁)上面所寫都是伊的經歷。( 提示本院卷第215頁至259 頁) 這份是伊製作的鑑價意見報告書,因為在二十多年前,伊曾經到河東堂獅子博物館,那時博物館是跟里歐渡假中心結合,所以伊去那邊渡假過,也有去看過博物館的獅子,對陳設也有看過,伊也看得蠻仔細的,因為伊做古董買賣對這些都會特別注意,當時伊印象深刻,因為這些擺設一般都會用複製品,但博物館都是用真跡,還有一些真正的古董,如鈞院卷第249、253、255、257頁,這裡有十幾件是木製品,雕刻都很精美,不是一般店家或是飯店所擺設複製的東西,所以伊對這些特別印象深刻。這次拿這些圖片給伊看,伊就覺得很熟悉。價格部分,自從伊擔任台北市文物協會理事長後,伊每年春秋兩季都會辦拍賣會,所以當伊看到這些圖畫和東西,以及原告所標的價錢,都比伊等實際拍賣的價格低很多,所以才會在報告上寫,原告所提的價格尚屬公允,因為買賣都是以雙方OK的價格為準,以原告所訂的價格,在伊拍賣的經驗,都算定價偏低,都可以拿來協會進行拍賣,…。原告是河東堂獅子博物館及里歐渡假中心的創辦人,獅子也是伊古董買賣的一部分,所以平常都會去河東堂獅子博物館取經,當時號稱收藏五千多隻,所以因而認識原告,伊跟原告認識二十幾年。就文物鑑定有兩個方式,一種是科學方式,也就是用儀器,另一種是用眼觀,眼觀要靠經驗,從時代、風格、工法、器型、材質來判斷,如果用眼觀的方式或經驗判斷有懷疑,伊等才會用科學儀器去判斷。例如銅器要用光譜,木器、石器要用碳14,玉器可以用簡單的濾光器,有很多種儀器。本件物品伊是用眼觀的方式,以伊個人的經驗來做鑑定。伊在十幾二十年前到河東堂獅子博物館看過實物,伊去過博物館十幾二十次,鑑價意見報告書的東西伊都有看過,而且也差不了多少,這些伊印象特別深刻。…就附表編號48這件伊印象特別深刻,這件實物伊有看過,應該是明式家具而不是明朝家具,因為明朝很多文人雅士,所以製作的家具都很典雅,編號48的家具就帶有明朝典雅的風格,還有一些清代的風格,又一般家具如果是工廠出來的,例如系統櫃,都會有固定的模具版型,如果是古董業者做出來的家具,會有比較嚴謹的工法,例如卡榫,不會上膠或螺絲,像這件伊當初看的時候工法很好。第245頁即附表編號22、24這兩件獅子是玉做的,中國人從五千年前開始就很喜歡玉,所以原告訂的價格非常合理,不然這種東西以現在來講不只這個價錢,又第243頁即附表編號48的家具現在五萬元怎麼做得起來。伊最近到藝品店幫客人買一隻豼貅,工法沒有很好就要三十五萬。第247 頁的花瓶如果到景德鎮,3,000元根本買不到,如果到鶯歌去看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復有蔡右弼所出具之鑑價意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59頁),足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受有159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物品請求之金額,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22、23、24、48等,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購買憑證所載金額低於本件主張金額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相關購買憑證,時間約為100年至101年間(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1頁),距離本件起訴時已十數年,物品價格本因時間推移而有波動,尚難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且參蔡右弼證述:編號22、23、24、48這些物品所標示之價格,就算是10年前也買不到,當初是因為原告買了五千多隻獅子,所以這些東西算是半買半相送,在市場上的價格不只如此,高於原告估價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亦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市場交易價格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請求將與附表所示畫作大小相仿之畫作送請鑑定部分,此部分被告所欲提供鑑定之畫作,究非附表遺失之原始畫作,僅係同大小、同畫框、同系列、同時期、同畫家或相類似之畫作(見本院卷第349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藝術品之價值除與作者之知名度、往昔作品成交價格有關外,亦繫諸個別作品本身之主題、稀有性、獨特性、藝術性與買家主觀評價,故不同畫作依其主題、藝術性、買家主觀評價等情,價格即有不同,被告所欲提供鑑定之畫作,是否可反應附表所示物品之實際價格,即非無疑;而附表所示原始之物品,為證人蔡右弼前曾親自見聞,並依據個人專業提供鑑定價格之依據,已於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再以其他相仿之畫作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於債權人為催告、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見北司調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返還附表物品時即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見北司調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8頁),而非請求金錢給付;復參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被告願依系爭前案原審判決主所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然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見北司調卷第18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