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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 告 黃士誠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高嘉清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嘉清應將戰醬新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戰醬新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3,333元(下稱系爭股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兩造已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原告就此後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上揭出資額即系爭股權,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或返還予原告。

(二)又戰醬新莊有限公司以新北市○○區○○路00號為對外營業處所,經營「戰醬新莊燒烤店」,並約定由被告擔任代表人,負責店內經營管理、收取營收、支付成本及費用。而兩造另有約定「戰醬新莊燒烤店之盈餘按月分配,被告應於次月10日左右分配盈餘給原告」(下稱系爭約定),即被告應按期提出前月帳冊供原告對帳及於10日左右交付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按月支付原告分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帳冊及分潤未果,原告尚得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戰醬新莊燒烤店111年2至11月之分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而為一部請求即10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將戰醬新莊有限公司出資額83,333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2、139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股權,且於111年7月19日終止借名關係之事實。

(二)否認被告有按月給付111年2至11月「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之義務。原告應向戰醬新莊有限公司請求分派盈餘,而非對被告為之,因該店係由戰醬新莊有限公司經營,依公司章程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議案後,始得分配股東紅利,被告前於交付111年1月盈餘後,因認不合公司章程,而改變過去所為之給付週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明第一項: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戰醬新莊有限公司出資額83,333元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7月19日終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182頁),堪信為實,則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取得之原告所有系爭股權移轉於原告,即屬有據,應予許可。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聲明第二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等語,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41至142、85至113、143、151至155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受盈餘是由公司給付,原告應向公司請求,且股東紅利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經議決程序始得分派等語(本院卷第183、119頁)。經查,

(1)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有被告處理盈餘給付之事,但查無文句直接提及給付原因為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內容,另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亦查無被告針對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承認有以個人名義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153頁),均難推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契約事實。

(2)次查,被告辯稱盈餘是由公司給付,但先前給付不符戰醬新莊有限公司章程等語,核與該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語相符,確有其據。本院審諸被告曾為上揭借名關係受任人,其於委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取得之股東分派盈餘權利,依上揭章程可知,並無按月分派之請求權。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作為股東,應受公司章程拘束,仍不得請求公司違反章程內容而分派紅利,遑論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原告之股權亦無此等權利。縱原告主張被告曾有給付原告若干「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該給付不符公司章程規定,要更改給付週期等語,堪認被告是認為該金錢給付涉及公司財產,先前所為不無出於委任關係考量而以自己金錢為任意給付,尚難推認被告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為給付之合意。況本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如許可原告一方面得對被告個人逕行請求給付特定「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另方面又許可原告嗣就相同內容以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辦理盈餘分派,恐生雙重獲利問題,顯有不當,亦不應許可。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黃千砡,證明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特定「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盈餘協議部分,因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個人已無義務再為原告處理系爭股權事項,此部分事實不影響被告已無委任義務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3.依上,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難予採信,其據之請求被告就111年2至11月戰醬新莊燒烤店盈餘逕為給付,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即戰醬新莊有限公司出資額83,333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移轉登記部分,亦即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