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79號上訴 人 即原 告 黃士誠被上訴人即被 告 高嘉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6,3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