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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 告 陳伯勳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與張宗源所簽立租期1年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4樓房屋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之變造不實租約,其租約不存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2,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計算式如下:

編號 依租約所列租賃期間計算租金總額 聲明一 12個月×3萬元/月=36萬元 聲明二 12個月×42,000元/月=504,000元 聲明三 12個月×18,000元/月=216,000元 聲明四 12個月×35,000元/月=42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