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抗 告 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