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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惠群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①就上訴人上訴聲明2.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照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815,668元(卷1第11頁);②就上訴聲明3.4.部分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82,290元(上訴聲明3.4.5.為不真正連帶請求,擇一為計算),而依照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併予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2,290元;③就上訴聲明3.4.部分後段,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按月給付23,0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計入訴訟費用之計算;④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7,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