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 告 林蓮欽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乃恐董事長代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又公司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以免徇私。再者,清算中公司與監察人關係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之一,兩造間之訴訟,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然被告公司登記之形式上監察人劉滿河,已陳明其自始即無擔任監察人之意思,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僅為員工,不知遭老闆利用登記為監察人等情,經核劉滿河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智識能力有限,亦不識被告公司運作及商業經營,堪信其並無擔任監察人之意思,因公司登記僅為對抗效力,是否為監察人仍應實質認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劉滿河自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因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亦無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具專業素養之郭斾慈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而向原告寄發被告公司之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且經列為清算人,是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已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辭任書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一職,被告公司已收受辭任書,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後,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遭誤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原告寄發被告公司之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7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7月1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21日提出辭任書予被告公司,有辭任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公司雖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但對原告主張上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於103年7月21日辭任董事之事實,應可採信,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已不具有董事身分,則被告於110年5月間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時,原告因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自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