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被 告 鄭來福
張黃慧媚陳正修黃文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營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68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8000元為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如以新臺幣233萬6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來福、張黃慧媚、陳正修、黃文盈、張營鐘之戶籍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北投區、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一部侵權行為係將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存至附表編號3所示伊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後,轉提至張黃慧媚子女張大通之帳戶,該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卷一第118頁),被告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決議解散,原選任張景雲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3702號函為解散登記,嗣改選任張乃文為清算人,原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10月22日函、士林地院111年10月20日函、士林地院112年9月21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135至143、283至284、355至369頁,卷二第41頁),是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乃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景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張乃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士林地院112年9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5條、第227條規定、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嗣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1、3項、民法第17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另於112年3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鄭來福出席該次股東會知悉伊完成清算後尚有逾百萬元現金之賸餘財產可分配,遂與其餘被告計畫侵占朋分伊之資產,於張營鐘指示下,先由張黃慧媚低價收購伊股權達相當比例後,復由鄭來福於106年3月28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陳正修為監察人,並由張黃慧媚任董事長、張營鐘為實際負責人,且變更伊公司董監事登記及大小章;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伊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與陳正修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然張黃慧媚、張營鐘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8月22日間任伊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期間,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陸續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取得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共220萬4500元後將之匯入其等帳戶,另於107年3月22日註銷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後,轉提附表編號3所示107萬6000元至張黃慧媚指定之帳戶,並將上開金額共328萬0500元供其等私用而侵占入己,且嗣為掩蓋上開盜領款項行為,明知伊之銀行存款已遭盜領,仍於107年資產負債表虛偽填載伊銀行存款,致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3月3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裁處罰緩14萬3716元、3146元合計14萬6862元;其等盜領公款受有不當得利,共同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屬違法無因管理,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其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有罪,伊自得請求其2人就上開損害共342萬736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7月間分別為伊公司董事、監察人,亦為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竟配合張黃慧媚、張營鐘掏空公司資產,怠於執行其等依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規定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與張黃慧媚;張營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另就張黃慧媚、張營鐘盜領328萬05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改選董監事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登
記表後,即由張營鐘任交接事宜之窗口,然當時原告負責人張乃文遲未交接相關財務帳冊及資產,且張營鐘發現前任董事會常年任意掏空提領原告銀行帳戶,會計人員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7日仍有轉出款項,另張乃文將公司資產賤價出售予當時任監察人之張景雲並進行假買賣,為免再度發生不當提領並保全公司遭掏空後僅存財物,始先將帳戶金額提領安置,嗣張營鐘未將提領之款項作帳,係因張黃慧媚於107年2月21日將其原告股份出售轉讓予張乃文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君,並於同日與張景雲、張乃文簽訂三方和解書,答應張景雲配合進行後續清算事宜,此後均依張景雲指示及要求依該和解書內容配合清算作業,故於107年2、3月轉交帳冊時回填車馬費、租金之金額,出售公務車1輛,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亦係經張景雲同意後由其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玉桂辦理申請結算舊制勞退退休金並由張營鐘領取。另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兩造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事件審理及刑案偵查中逐筆核實,伊已於110年10月26日將相關物品文件銀行存摺返還,並經張景雲簽收。又張營鐘、張黃慧媚雖經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然張營鐘為原告之創始人,且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上未必知悉個人與公司之區別,難以此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張黃慧媚因患有精神疾病,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8月22日間雖任原董事長,然無能力實質經營或參與原告新舊任董監事之交接事宜,該等事項均由張營鐘全權處理,張黃慧媚係因與張營鐘為夫妻,且當時為公司法定負責人,並相信此舉能使原告真正運營,始依張營鐘指示共同前往銀行提款,並無侵占原告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張營鐘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另陳正修雖經選任為原告監察人,然仍須看到財報始得執行職務,陳正修未曾看過財報且公司移轉過程皆在訴訟,單以資金運用決定判賠金額並不合理。
㈡鄭來福、黃文盈自96年起即持有原告20%股份,未曾經手原告
公司經營及資金運用,亦未管理公司大小章,且自106年度訴字1928號民事事件開庭知悉董事身分有疑義,即未敢執行董事職務,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伊2人係於109年11月2日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始知悉,並非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又伊2人雖於106年3月28日經選任為原告董事,並於同年4月26日完成復業變更登記,然因前任董監事遲未移交公司各項財稅及營業資料,經訴請返還無效,遂於107年8月2日申請停業,根本未能就任行使董監事職務,況106年3月28日選任為董事後至107年2月21日張黃慧媚出讓公司股份期間,原告移交事宜之斡旋及金流使用,均由張營鐘經手,伊2人非造意人、幫助人或共同行為人,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請求伊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9頁):㈠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於106年3月28日召集原
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陳正修為監察人,同日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召集公司董事會,並選任張黃慧媚為董事長;俟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各自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原告公司董、監事及印鑑章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登記。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對張黃慧媚、張
營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71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即刑案)判決其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黃慧媚、張營鐘連帶給付342萬7362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
董事、陳正修為監察人,並由張黃慧媚任董事長、張營鐘為實際負責人,且變更原告公司董監事登記及大小章,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原告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陳正修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張黃慧媚、張營鐘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8月22日間任原告董事長、實質負責人期間,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由其2人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提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並以此方式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4萬5000元、48萬5000元、32萬元、34萬元、編號2所示之107萬6000元,而侵占原告共計219萬元;又張營鐘、張黃慧媚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原告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原告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原告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導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3月3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裁處罰緩14萬3716元、3146元合計14萬686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變更印鑑申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原告分類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8、37至42、57至91、331至333頁)。張黃慧媚、張營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71條第4項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其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至158頁),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張黃慧媚、張營鐘否認上開犯行,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張黃慧媚、張營鐘共同侵占原告共219萬元,及共同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行為致原告遭裁處罰緩共14萬6862元,致伊受有損害合計233萬6862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黃慧媚、張營鐘連帶賠償233萬6862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1萬4500元、編號3之10
7萬6000元合計109萬05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亦由張黃慧媚、張營鐘提領,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此外,原告對於張黃慧媚、張營鐘此部分確有侵占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其2人請求賠償,其另請求張黃慧媚、張營鐘連帶給付109萬0500元,洵屬無據。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來福、陳正修、黃文盈
連帶給付342萬7362元部分:原告主張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7月間分別為伊公司董事、監察人,竟配合張黃慧媚、張營鐘掏空公司資產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張黃慧媚、張營鐘提領或匯款,業如前述,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此外,原告對於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此部分確有共同業務侵占、共同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其3人請求賠償,其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連帶給付342萬7362元,洵屬無據。㈢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4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萬7362元部分:
⒈依上所述,張黃慧媚、鄭來福、陳正修、黃文盈於106年3月2
8日至107年8月22日間並非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之適法董事、監察人,張營鐘自無法透過與張黃慧媚身為董事及董事長之關係而為實質負責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陳正修、黃文盈與原告於該期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張營鐘於該期間亦非實質負責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⒉張黃慧媚、鄭來福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1萬4500元係於原告公
司有一定實際支出,編號3之107萬6000元係基於原告當時之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另鄭來福、陳正修、黃文盈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係被告所致,或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黃慧媚、張營鐘連帶給付原告233萬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104萬5000元 106年4月21日 48萬5000元 106年5月17日 32萬元 106年11月6日 1萬45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34萬元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10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