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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 告 黃于珊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張凱傑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賴羽珊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張凱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賴羽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被告其中張凱傑住所位於雲林縣OO市OOO路,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共同被告賴羽珊住居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OO區OOO路O段,且被告張凱傑未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9頁),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凱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育有2 子,渠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關係當事人間之配偶人格權。嗣原告於108 年間因子女至臺中就學需人照料,而隨同子女長期居住於臺中,僅於週末時往返系爭房屋,詎斯時起,原告竟發現被告張凱傑行跡有異、拒絕與原告對話,甚有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期後原告於110 年12月間發現被告等曾於110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過從甚密,並於110 年4 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至4 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同年9 月10日至12日及同年月24日,共計發生13次性交行為,被告等二人間之互動行為,顯然已經逾越社會通念對於異性友人之間正常交往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每憶及此,均會淚流滿面,深深感受到背叛。據此,基於上開不法侵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酌以被告張凱傑為企業主,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海内外名下資產過數億,資本雄厚,且出入均駕駛BMW X6等豪車,經濟能力優渥;被告賴羽珊身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代言有多款化妝品、保養品,推論其收入優渥;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都市計畫相關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為了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長期在臺中陪讀,工作亦不穩定,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長期以來大部分均係由原告墊支,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壓力,短期内生活並不穩定,雙方經濟實力差距懸殊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 條第3 項準用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張凱傑部分:原告前於107 年間與訴外人沈OO發生妨害

配偶權事件,經被告張凱傑提起告訴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確定,斯時起被告張凱傑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破滅,期後被告張凱傑與原告持續就離婚條件磋商,雖尚未達共識,然雙方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夫妻間形同陌路,難認被告等行為有何破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辛福,被告張凱傑有違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遑論配偶權尚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已難認有理由;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惟該權利實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衝突,自應以保障憲法上之權利為優先,被告等之相姦行為即無不法可言。又原告所呈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影片截圖不法侵害被告張凱傑之隱私權,且原告取得該影片截圖僅係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證物之用,該利益與被告張凱傑隱私權相較,難認原告提出該證物使用之公益性顯高於被告張凱傑之隱私權,故該證物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賴羽珊部分:被告賴羽珊並未知悉被告張凱傑存有婚姻

關係,系爭房屋看起像一個人居住,且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多不願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倘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傑外遇行為對像多達20人,其中7 至8 人都有帶回家屬實,可見被告張凱傑對外確實隱瞞婚姻關係,此由被告張凱傑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若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然此所生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衝突,即「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 年5 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部分,此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可見「配偶權」為「憲法上權利」或民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非當然之解釋。法律應有自我成長之生命,司法就個案之裁判亦應與時倶進,符合當代保障個人身體自主權之自由核心進步價值。相關法律見解在司法審判實務雖尚未全面改變,但少數否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之判決不應單純解釋對上級法院判決先例之衝撞,而是依循最新憲法解釋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核心價值之司法具體呈現是以依最新憲法解釋下之系統解釋,「配偶權」誠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無因被告等之行為而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基此,若認為妻或夫對於他方配偶之「性關係獨佔性」及「男女交往關係獨佔性」為民法第195 條所保障之權利,而得受他人求償,無疑否認侵害憲法所保障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個人性自主權,其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亦同屬嚴重,遑論原告與被告張凱傑早已因雙方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以及其中一方之婚姻不忠誠行為,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其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根本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即使有表面之婚姻關係,但事實上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於這種狀態,其夫妻二人早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縱被告賴羽珊於被告張凱傑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凱傑發生性行為,此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凱傑於97年6 月11日結婚,詎被

告張凱傑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羽珊在系爭房屋內有逾越社會通念正常交往分際之相姦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餐廳、廚房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影像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201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而觀諸系爭影像截圖及本院卷附第279 頁之光碟影像,被告等於110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同年9 月10日至12日及同年月24日均在系爭房屋內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並曾有兩人全身裸露相見情形,被告等復不爭執被告等確於110 年5 月4 日及同年5 月16日、9月10日、9 月24日於系爭房屋內各發生一次性交行(見本院卷第330 頁),渠等之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而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足徵原告業已就被告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而,被告等確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不法行為足以使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等前述共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婚姻關係本早已無以為繼,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惟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凱傑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等既共同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呈系爭影像截圖不法侵害被告張凱傑之隱私權,且原告取得系爭影像截圖僅係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證物之用,該訴訟上之利益與被告張凱傑隱私權相較,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影像截圖使用之公益性顯高於被告張凱傑之隱私權,故系爭影像截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原告與被告張凱傑於97年6 月11日結婚後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且系爭影像截圖所拍攝區域多屬於渠等共同居住處所之公共區域即一樓客廳、餐廳、廚房等處所,並係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所採取手段亦未見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告張凱傑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賴羽珊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行為不易舉證,則縱認有侵害被告張凱傑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故本院衡量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張凱傑之隱私權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應有證據能力,尚難認被告等所辯為可採。㈣又被告等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

利等語,惟釋字第791 號係認刑法第239 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 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 號、第696號、第554 號及第552 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等情,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至被告賴羽珊 另辯稱伊與被告張凱傑交往之際,並未知悉被告張凱傑為婚姻關係之人,系爭房屋看起像一個人居住,且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多不願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倘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傑外遇行為對像多達20人,其中7 至8 人都有帶回家屬實,足認被告張凱傑對外確實隱瞞婚姻關係,此亦由被告張凱傑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云云,惟觀諸卷附第

183 頁至第207 頁所示之系爭房屋屋卡鞋櫃、室內櫃上化裝品等處,有女鞋及女性之個人用品,且依該等照片關係,系爭房屋亦為原告與被告張凱傑及渠等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之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被告張凱傑於與被告賴羽珊交往之際有隱匿已婚之行為,然被告賴羽珊曾擔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會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理論上於其前往系爭房屋時,理應可發現系爭房屋內充滿女性及未成年日常所需物品及生活痕跡,衡情當就被告張凱傑是否存有婚姻狀況產生疑問,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洵屬卸責之詞,誠難憑取。

㈤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基此,被告等上開所為既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致使被告張凱傑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其等所為足以破壞被告張凱傑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故審酌原告於與被告張凱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 年年底至109 年4 月23日與沈OO發生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並惡化破壞被告張凱傑與原告間家庭關係之繼續維持,經被告張凱傑提起告訴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沈OO應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張凱傑,並駁回被告張凱傑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

269 頁至第273 頁),沈OO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張凱傑婚間自

107 年2 月24日起即已商議離婚,迄今尚未就離婚條件內容達成合議,且近年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陸續提起多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給付扶養費家事案件及刑事藏匿人犯罪、和誘罪、侵入住宅罪、偽造文書等案件,亦有渠等間對話紀錄、109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協議書擬稿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通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

324 頁),可認原告與被告張凱傑於彼等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均有干擾或足以破壞渠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行為,而與婚姻夫妻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有違外,原告與被告張凱傑彼等間並因婚姻關係泛生多起民刑事及家事訴訟,甚原告另陳稱被告張凱傑婚外情對象多達20個, 其中7 、8 個都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原告已難期待被告張凱傑與其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張凱傑辯稱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早因原告發生外遇行為而破滅、名存實亡,夫妻間形同陌路,自非無憑;就此,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張凱傑及彼等間子女出遊照片反駁(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81 頁、第34

3 頁至第350 頁),據為否認渠等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乙節,觀前揭照片,107 年4 月7 日至108 年12日4 日間之照片,多為原告、被告張凱傑共同與子女互動之合影,然觀11

0 年1 月9 日至110 年4 月5 日間照片,則多為原告或被告張凱傑單獨一方共同與子女互動照片,已無原告、被告張凱傑共同與子女互動之合影,足見彼等間婚姻關係確因原告婚外情之行為而發生變化,且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張凱傑至少自107 年2 月24日起即已商議離婚事宜,原告並於107年年底起至109 年4 月23日間與沈OO發生婚外情,其後被告張凱傑亦不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顯見被告張凱傑應已無與原告維持實質之婚姻關係,期後彼等間甚不斷泛生之民刑事及家事訴訟等情,確已足茲推認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婚姻關係,確因彼等破壞夫妻間相互尊重之行為而難以維持,甚使彼此關係達到惡劣、漠視之程度,婚姻確處於難以為繼之狀態,原告就此婚姻現況應為明知,並有相當之責任。據此,參以原告與被告張凱傑間婚姻關係現況早因彼等間分別破壞夫妻間信賴、互信互重之行為而難以維持,以及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再佐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2014號卷第13頁、第2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凱傑、賴羽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張凱傑、賴羽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傑、於111 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賴羽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201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凱傑自111 年6 月23日、被告賴羽珊自111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凱傑、賴羽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被告張凱傑自111 年6 月23日起、被告賴羽珊自111 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