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李戡被 告 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108年度自字第1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聲稱:「我想補充,當時甲○(即原告,下同)攻擊我的,除了說我財產申報不實,甲○還影射我接受大陸中共官方資金來選舉,所以我必須做回應,因為那時候正好要通過反滲透法,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如果我不回應,我一旦被他指涉成我默認此事,選舉就等於結束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惟原告從未指控被告財產申報不實,更未影射被告接受中共官方資金從事選舉。茲因原告前於108年12月2日在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發表「這次候選人財產申報,張安樂申報了在大陸的房產和存款,大大方方接受檢驗,反觀乙○(即被告,下同),在對岸不僅是上海交通大學『策略與危機管理研究所』所長(2012年任職),又頻頻給EMBA授課、到處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請問乙○,你敢說你在大陸地區沒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你敢說你沒有大陸銀行帳戶?如果有帳戶,為什麼不申報?」。嗣於108年12月3日,訴外人陳麗玲在其個人臉書與原告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律師函,代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前「提出指控乙○在大陸擔任教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否則將提出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違反選罷法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然原告上開臉書貼文並無論及「指控乙○在大陸擔任教職有收入且逃漏稅」、「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行為,因此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於同日在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發表「我非常遺憾,我父親曾代表參選總統的新黨,居然為了一個乙○,賠上了經營二十多年的『和統』形象。我根據大陸公開資料,質問乙○是否在對岸取得收入、開設銀行帳戶、為何沒有申報財產,乙○方面不僅把我的合理質疑曲解成『指控逃漏稅』,更避重就輕不願交代EMBA、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是否取得收入。本人不需借用乙○拉抬自身,只是看不慣乙○利用兩岸訊息不對稱,透過傷害台灣人感情的方式,在對岸名利雙收,敗壞統派形象。歡迎乙○立刻提告,以便我對乙○提出誣告」。被告遂於108年12月5日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明知原告從未指控其財產申報不實,更未影射其接受中共官方資金選舉,卻在前開法庭內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致使原告感到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是被告在法庭内回覆法官問題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言論之回應,單純是尊重法庭程序,並行使法律上答辯權利之行為,且目的係為法庭攻防所必須,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並無任何誹謗情事,更無任何侵權之犯意,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使用「影射」一詞,代表被告對原告攻擊言論之認知,屬於意見評論的範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又依據原告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稱「於對岸取得收入」、「開設銀行帳戶」等語,加上當時時值選舉期間,確實會使人產生懷疑被告有收受中共官方資金之想法,是被告稱「影射」,並無不當。原告另於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發表「『今日頭條』給乙○開了節目《乙○說》,受上級指示大力推廣。」等語,自由時報於同日即引述原告上開說法,報導「甲○一早在臉書爆料,他控乙○在『新浪微博』和『今日頭條』都有帳號......,『今日頭條』替乙○開了節目《乙○說》,是受中國官方上級指示大力推廣」,可見自由時報亦認定原告所稱是中國官方提供資金。原告在選舉的敏感時刻,發言意有所指,卻於發言後不負責任、推諉卸責,行徑惡劣。原告性喜濫訴,本次又以此為興訟題材,恣意濫訟騷擾被告,濫用司法資源,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108年度自字第1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有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慰撫金當以人格權(在本件為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為前提。
2、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辯護要旨所為之補充陳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核其陳述內容與核與該刑事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屬其合法行使訴訟中辯護權之範疇。況原告確有於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發表「今日頭條給乙○開了節目《乙○說》,受上級指示大力推廣,據我所知,錢給得很多。」等語,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有於108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分別在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發表「這次候選人財產申報,張安樂申報了在大陸的房產和存款,大大方方接受檢驗,反觀乙○,在對岸不僅是上海交通大學『策略與危機管理研究所』所長(2012年任職),又頻頻給EMBA授課、到處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請問乙○,你敢說你在大陸地區沒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你敢說你沒有大陸銀行帳戶?如果有帳戶,為什麼不申報?」,及「我非常遺憾,我父親曾代表參選總統的新黨,居然為了一個乙○,賠上了經營二十多年的『和統』形象。我根據大陸公開資料,質問乙○是否在對岸取得收入、開設銀行帳戶、為何沒有申報財產,乙○方面不僅把我的合理質疑曲解成『指控逃漏稅』,更避重就輕不願交代EMBA、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是否取得收入。本人不需借用乙○拉抬自身,只是看不慣乙○利用兩岸訊息不對稱,透過傷害台灣人感情的方式,在對岸名利雙收,敗壞統派形象。」等語,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告以上開發言內容質疑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無收入、有無銀行帳戶且有無如實申報財產,並以張安樂申報財產之狀況作為對比,又提及乙○在大陸地區所開設節目係「受『上級指示』大力推廣」、「錢給得很多」,以大陸地區媒體普遍不自由而需聽從中國共產黨之意思的情況而言,原告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有被讀者解讀為影射被告「財產申報不實」及「接受中共官方資助」之可能性,是被告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說我財產申報不實」、「還影射我接受大陸中共官方資金來選舉」,即非毫無根據,衡諸其發言內容與發言場合,足認系爭言論核與該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要屬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縱經原告否認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並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仍應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於法律評價上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4、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為行使法律上答辯權利之行為,且目的係為法庭攻防所必須,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等語,核屬有據。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