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黃世輝(即黃政逸之承受訴訟人)
連美雪(即黃政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美雪(下以姓名稱之,與被告黃世輝《下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本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承辦相關業務,嗣因業務移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子即黃政逸(下以姓名稱之,其於本件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前於109年8月17日與新北市城鄉局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黃政逸提供押金新台幣(下同)1萬1,900元,並每月支付租金1萬1,900元,嗣因前述業務移轉之故,於110年1月29日公告、通知黃政逸在案。詎黃政逸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扣除原給付之押金後仍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遂以111年3月22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18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黃政逸於同年4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倘逾繳款日1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欠額加收百分之4之懲罰性違約金,遂請求110年10月至111年4月積欠租金百分之4即3,42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因系爭租約終止後,黃政逸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法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故每月得請求給付2萬3,8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2,522元,其中5萬9,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㈠黃世輝表示:伊兒子黃政逸已經過世,他有沒有付房租我不
知道,希望原告可以酌減租金,我就會幫我兒子付租金等語。
㈡連美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城鄉局出租人變更公告、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黃政逸欠租金額計算表(截至111年3月31日止)、新北市政府存證信函第184、2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郵件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黃世輝固未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希望能酌減租金。然查,系爭租約係承租人黃政逸與新北市城鄉局簽訂並經公證在案,嗣改由原告負責承辦,其中租金業經約明金額,且記載於系爭租約中,況黃世輝亦未說明該租金有何過高需酌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連美雪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均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於終止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且除第五款事由外,承租人自本契約終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承租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查黃政逸自110年12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扣除原給付之押金後仍達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以111年3月15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184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於111年3月22日前給付欠繳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便以111年3月22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18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4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合法終止,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既為新北市所有,並由新北市政府同意由原告使用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㈢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1,900元整,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第一期租金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予出租人,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如遇星期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逾前項所定繳款日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見本院卷第29頁),參照原告提出之黃政逸積欠租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政逸自110年12月起開始積欠房租,扣除押金1萬1,900元後,至111年4月29日契約終止時,尚積欠5萬9,101元(計算式:5萬9,498元+1萬1,900元/30×29-1萬1,900元=5萬9,101元,其中111年4月按比例計算),原告得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滯納金3,421元(計算式:509元+509元+1,665元+278元+1萬1,900元/30×29×4%=3,421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與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為2萬3,800元(計算式:1萬1,900元×2=2萬3,800元),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6萬2,522元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政逸之日為111年7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政逸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22元,其中5萬9,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