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周廣福

周錦城周財淵周卉婕周芷嫻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 周日勝(原名:周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得以被告總財產價值按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亦得繳納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謂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定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原告迄未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並應補正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本件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並提出證明文件,按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5人】,應繳裁判費8萬2,675元,因原告前已繳納1萬7,335元,故尚應補繳6萬5,340元【計算式:8萬2,675元-1萬7,33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