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陳德成被 告 李陶鎔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微熱山丘台北民生公園門市(下稱系爭餐廳)以口頭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08頁),嗣於111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以兩造於上開時、地以口頭方式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於相同時、地以口頭方式成立之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應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首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黃月琴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租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2-91、32-
92、32-93、32-103、32-104、32-1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胡黃月琴女兒之男友,於102年間國產局欲出售系爭土地之際,有意以胡黃月琴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興建大樓以為投資,伊遂向被告介紹從事建築業多年之訴外人徐浦洲認識,被告旋與徐浦洲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處理土地產權問題,由被告負責籌資,透過宏洋公司以胡黃月琴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向國產局價購系爭土地,再與徐浦洲任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大樓出售;徐浦洲同時依被告指示,除開立受款人為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面額各1,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外,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之投資酬勞。被告於系爭合資契約簽訂前之101年12月間即曾在系爭餐廳向伊承諾,因徐浦洲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會給付其600萬元之投資酬勞,其會將半數即300萬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給付予伊,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先給付150萬元,剩餘150萬元之報酬尾款則待合建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被告雖曾陸續給付伊150萬元,惟其與徐浦洲合建之中研翡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既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給付居間報酬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迄今仍百般拖延,拒不給付150萬元報酬尾款,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同為扶輪社社友,原告於得悉伊欲出資協助胡黃月琴承購系爭土地後,遂積極向伊介紹徐浦洲,嗣伊與徐浦洲簽立系爭合資契約並合建系爭大樓完成,然兩造自始至終未曾有過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蓋伊人脈廣闊,當時並無透過原告居間介紹建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開發案是原告與徐浦洲有求於伊,伊自無向原告承諾給付300萬元報酬之理。況徐浦洲事後曾於106年9月21日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支付原告佣金350萬元,亦徵系爭土地開發案是原告介紹徐浦洲取得與伊合建之機會,應答謝並給付居間報酬者為徐浦洲而非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徐浦洲於102年2月4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徐浦洲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大樓分別於106年2月2日取得建築執照、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曾分別於105年6月2日匯款90萬元、105年6月16日匯款30萬元、107年7月4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資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3、4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2、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間在系爭餐廳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因系爭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倘能以其他方法足證雙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當然發生法律效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2月間在系爭餐廳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且被告曾允諾給付居間報酬300萬元等節,既經被告予以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證人徐浦洲到庭證稱:我在開立系爭支票時原告在場,一直要我分兩張票開;另外還有一次聚會我在系爭餐廳聽到原告跟被告要求300萬元,當時我並不清楚原因為何,後來是原告跟我講說他們口頭約定300萬元居間酬勞,且被告有陸續給付他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確有約定居間報酬為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欠150萬元報酬未支付等語。
惟查:
1.徐浦洲雖證稱:有一次在系爭餐廳的聚會,我跟兩造共三個人在場,當時他們有提到300萬元的事情,我是聽到原告跟被告要求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其就系爭居間契約成立當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前於111年7月27日當庭向原告闡明應具體陳述系爭居間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時,原告陳以:系爭居間契約是兩造於101年12月中在系爭餐廳以口頭方式約定的,我都有向徐浦洲說明我與被告談的情況,那天的經過徐浦洲都是聽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主張當天僅有兩造在系爭餐廳討論系爭土地開發案、徐浦洲會知道當天經過係因透過原告轉述等情,顯不相符,是徐浦洲當天是否在系爭餐廳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土地開發案及居間報酬一節,即屬有疑,自難遽信徐浦洲上開證述為可採。且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居間契約成立之經過、被告前曾支付部分居間報酬款等事實,都是由其向徐浦洲轉述,益徵徐浦洲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居間契約之存在無訛。
2.又徐浦洲證稱:我有跟被告簽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我要投資3,600萬元,我跟被告說這些投資款都是要買土地用的,是被告指示我要將其中600萬元開票給他,他沒有說為什麼,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曾要求我把系爭支票分兩張開,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拒絕了,當時我說如果你們有爭執,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後再支付原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固堪認徐浦洲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原告曾就其中300萬元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請求徐浦洲分別開立支票,然徐浦洲並不知悉兩造當時爭執原因為何,且認為系爭支票依約就是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自難僅以徐浦洲上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曾承諾將系爭支票半數即30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居間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遽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私人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前開存摺內頁明細固得證明被告曾於各該時間給付原告金錢,惟仍非得遽謂被告係以支付居間報酬之意思支付原告前開款項。原告固以被告從未向其催討返還該150萬元款項,且兩造亦未曾約定、支付利息等語,主張被告抗辯該款項為借貸關係一節為不可採,然原告已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居間契約及居間報酬約定確實存在,均如前述,縱被告未能證明該款項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仍無足認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有理。至原告再主張徐浦洲嗣後曾於106年9月21日給付其居間報酬350萬元,惟此係徐浦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為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居間關係並約定報酬,尚屬二事,亦難以之為對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及居間報酬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