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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志雄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返還予原告,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x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