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 告 蔡銘富被 告 蔡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82,8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5,4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單獨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權利核算之。故原告主張僅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6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蔡王淑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今蔡王淑惠已死亡,故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應由蔡王淑惠之全體繼承人共5人(除蔡旭山已拋棄繼承外)共同繼承,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一人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蔡佩玲、蔡佳玲、蔡婉玲等5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計算,而非僅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依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附近路段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5月成交價格平均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19,600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再系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為99.10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83-84頁);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2(含基地之權利範圍1/8),換算台坪約為14.99坪(99.10平方公尺×0.3025×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為16,782,804元(1,119,600元×14.99坪)。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2,804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9,75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4,264元後,尚應補繳125,488元(159,752元-34,2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