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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呂育全

呂致伊鄭裕煇鄭淑欽鄭金鈴鄭裕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第21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9日與原告呂育全、呂致伊;102年12月31日分別與原告鄭裕煇、鄭淑欽、鄭裕民、鄭金鈴簽訂合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呂育全、呂致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鄭裕煇、鄭淑欽、鄭裕民、鄭金鈴提供同段295地號之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蒲陽雙和」大樓。俟系爭建案完成後,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含基地)及停車位予原告。嗣於系爭建案完工,被告竟以營業稅款之名義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並以原告尚有結算款未繳清為由,拒絕交付房屋鑰匙及建築物所有權權狀予原告,原告被迫於108 年12月30日、108年12月16日支付結算款。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取得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定價」。兩造間未有營業稅額外加於定價外之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則原告將所有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同時,應認被告即已將營業稅轉嫁予原告負擔,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給付營業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75年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營業稅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至於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由「外加」改為「內含」,亦不會改變營業稅本質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精神。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實際負擔房屋營業稅應為消費者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告。又依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84年函),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因土地為免營業稅)。故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以「發票所載金額」向地主收受。系爭75年函嗣後刪除「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文字,即是因發票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即銷項稅額),故無需再多贅述由地主負擔營業稅,並未改變營業稅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之見解。在營業稅內含之情況下,所謂定價係指銷售額加上營業稅。被告係於收取營業稅後始交付發票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約定房地互易換得之價值等同「定價」之約定,因兩造間房屋及土地之互易價值應為相同(土地為免稅),且估價出之互易價值,並未加計5%營業稅,故被告並未有重複收取營業稅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被告已將系爭款項轉付稅捐稽徵機關,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易價格已包含5%房屋之營業稅,被告重複向其收取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

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屬互易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98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約。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合建房屋,原告係以其移轉與被告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互易被告建築完成分配予其之房屋,即兩造間有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契約,並以原告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則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房屋之營業稅,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

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系爭75年函內容為:「主旨:依照營業税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稽微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係就合建分屋銷售額之認定及房屋價款發票之應記載內容為說明,屬於行政機關就開立統一發票事項所為函釋,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則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均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款究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則並無從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茲為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房屋價款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㈢依系爭契約訂定時有效(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足見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且當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則買受人非屬營業人之情形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額外負擔營業稅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本件兩造間有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契約,又互易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與買賣之本質並無不同。即相當被告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而原告就房屋所應給付之價款不以給付「金錢」,而以給付「實物」(即移轉土地)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其房屋所為之開價(即定價)依法即內含營業稅。此誠如一般交易之情形,建商向房屋之買方所開立之房屋售價(即定價)本應已包含營業稅。且二造間就營業稅又無其他特別之約定,則原告所移轉被告之土地價值,自為受分配房屋之定價(即包含營業稅)。即原告以土地價值為給付者,包含互易之房屋及該房屋之營業稅。簡而言之,如上述,依法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於一般買賣房屋,建商就房屋之開價(即定價)即內含營業稅,故於一般民眾交易之認知亦為如此,並不會認為交易時除了約定之價金外尚要再給付5%營業稅款。而於本件合建互易之情形,被告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土地交換取得被告之房屋,則被告對於房屋向地主之開價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法即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況被告身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應可知悉系爭契約訂立斯時之營業稅稽徵規定,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卻未在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價值並未內含原告受分配房屋之5%營業稅,益見被告用以交換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房屋價款營業稅,已內含在系爭土地價值內。是就系爭契約原告移轉土地予被告,即已給付房屋之5%營業稅款。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84年函,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價格(因土地免營業稅),故自應再加計5%營業稅向原告收取等語。查系爭84年函固記載:「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税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

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税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該函文內容僅核課機關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憑證開立方式之說明,及銷售額之計算,並非闡明換出房屋之被告所表明之「價格」即屬於房屋之銷售額。誠如前述,換出房屋時所表明之價格應屬房屋之「定價(即內含營業稅)」,而地主所提供之土地即相當於「給付」上開定價之價金,即地主給付之土地價值包含「房屋價值」及「房屋營業稅」。就屬房屋價值之該部分,房屋銷售額與交換之「該部分」土地銷售額係屬相等。是上開系爭84函,實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關於房地互易金額是否含有營業稅無直接關係,僅係稅務上就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說明如何計算稅額或開立憑證,而非能以函文內容決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

㈤被告抗辯: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及

估價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可證估價師進行兩造間房地互易價格估價時,係單純以房屋及土地未含稅之價格進行評估,並未另行加計5%營業稅。是被告並無重複向原告收取營業稅,且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營業稅款項,均申報並繳納予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僅係被告委託鑑定系爭大樓價值,誠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契約並無將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列為附件,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在簽署系爭契約當時,有將上開報告書提供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或約定將上開報告書列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外加負擔營業稅之情。再被告辯解其已完納稅捐,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惟原告所移轉土地價值已包含房屋5%營業稅款,被告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自有重複收取而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取。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土地價值互易分配之房屋,該價值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毋庸另行支付營業稅予被告,已如上述,而被告前以營業稅之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無不合。

㈦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款項等語。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經原告陳明:對於營業稅款是否需支付雙方均有爭議,被告與其他同建案地主亦多有此類糾紛,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無共識,然因被告以未給付營業稅而拒絕交屋予原告,為避免蒙受更大損失,僅能先行與被告結算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則關於應否繳納營業稅兩造實存有爭議,雙方各執一詞,究否有給付之義務,仍待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僅因考量交屋而先行給付,自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原告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元) 供 擔 保 金 額 新臺幣(元) 1 呂育全 140,886 47,000 2 呂致伊 140,886 47,000 3 鄭裕煇 112,489 37,000 4 鄭淑欽 112,489 37,000 5 鄭裕民 112,489 37,000 6 鄭金鈴 112,489 37,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