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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林清梅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被 告 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曹鶴齡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鶴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中,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提起排除侵害事件,因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遲未選任最新主任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屆期後迄無改選之報備紀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則原告聲請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曹鶴齡前曾擔任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且曾參與本件事件起訴前之調解事宜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復為曹鶴齡所不爭執,則曹鶴齡對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應知悉甚詳,是以其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堪以保護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曹鶴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被告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