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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林清梅追 加 原 告 劉欣婷

劉軒宇被 告 韓永慧

馬惠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馬惠文追 加 被 告 游碧玉

楊蕙方高明才蕭翼林幸佑

林却朱倍樂

朱純慧朱卿妙朱倍嫻林淑華

林聖昌高自強黃柏誠郭木俊陳岑毓烏惟揚鄭志全陳彥蓉

陳怜霏葉子綺燕玉婷陳又寧馬惠康張家齊黃正祥李正和李雪如劉書妤陳世財林雲興林文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上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上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或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另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上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3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韓永慧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1號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馬惠明、馬惠文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5號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併為併為上開房屋所處「大直永安公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韓永慧及馬惠文、馬惠明在其系爭1號5樓房屋、系爭5號5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違章建築,不當使用致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號5樓房屋多處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又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擔維護修繕之責,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嗣撤回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起訴,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與其同住之子女劉欣婷、劉軒宇為原告,系爭社區除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游碧玉、楊蕙方、高明才、蕭翼、林幸佑、林却、朱倍樂、朱純慧、朱卿妙、朱倍嫻、林淑華、林聖昌、高自強、黃柏誠、郭木俊、陳岑毓、烏惟揚、鄭志全、陳彥蓉、陳怜霏、葉子綺、燕玉婷、陳又寧、馬惠康、張家齊、黃正祥、李正和、李雪如、劉書妤、陳世財、林雲興、林文基(下稱游碧玉等32人)為被告,請求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與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連帶對原告、追加原告劉欣婷、劉軒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馬惠明、馬惠文應將系爭5號5樓房屋頂樓平台及花台部位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復工法及費用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112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六之一為準】。㈡被告韓永慧應將系爭1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之衛浴部位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復工法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準)。㈢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及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梅新臺幣(下同)169萬71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及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劉欣婷26萬4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及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劉軒宇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業經原訴之被告即韓永慧、馬惠明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卷附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再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與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連帶賠償原告、與追加原告劉欣婷、劉軒宇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亦非與原訴間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蓋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1人起訴或1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劉欣婷、劉軒宇,被告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與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間顯非屬前述情節,亦無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原訴,業經本院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卻於114年9月19日本院將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方為訴之追加,且當事人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則原告得否請求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賠償之權利、追加原告劉欣婷、劉軒宇得否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游碧玉等32人賠償之權利,均需重新調查審理,徒使訴訟延滯,顯已有礙原訴被告韓永慧、馬惠文、馬惠明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均屬未合,且為被告不同意,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從而,原告追加劉欣婷、劉軒宇為原告、追加劉碧玉等32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