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 告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姚逸琦被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陳建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效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原定之存續期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屆至,而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以被告名義對外執業,合作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單方表示自111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協議,並於111年5月23日擅自向嘉義市衛生局提出系爭診所之歇業申請,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解約賠償金,被告上開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應仍有效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診所實際上既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器械,更未自系爭診所獲得出資收益,伊就系爭診所之設立均係與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接洽,兩造間顯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應係通謀虛偽而為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協議有效,然伊簽立系爭協議時之合作對象實為大學光學公司,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及訓練,並實際出資、經營系爭診所事務,伊則單純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業看診,待系爭診所有收入後,再行拆帳分配,僅因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大學光學公司不得設立、經營醫療機構,大學光學公司方於000年0月間,派訴外人劉俊杰同時交付系爭協議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伊,與伊簽定系爭契約,另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故原告係隱名代理大學光學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存在於伊與大學光學公司間。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然伊業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表示,且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原告準備給付20萬元解約賠償金之事,以代提出,是系爭協議至遲於上開律師函或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後3個月即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卷二第25至26頁、第194至195頁、第630至631頁)㈠兩造分別有在系爭協議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㈡被告於111年5月3日委請蘇振文律師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4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637至639頁)㈢系爭診所係由被告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並以
被告為系爭診所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99頁)㈣被告與大學光學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
117頁)㈤被告確實依系爭協議對原告及大學光學公司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事件,請求原告及大學光學公司給付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485至489頁)㈥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如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之20萬元解約賠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且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故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⒈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是否係隱名代理大學光學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㈡兩造間如有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委由律師於111年5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是否生效?何時生效?⒈被告未於3個月前通知終止,是否於通知屆滿3個月後當然生終止效力?⒉被告應支付原告20萬元解約賠償金是否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之目的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請求以判決確定。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法律效果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協議原定存續期間固已屆至,然參酌原告另案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3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因基於系爭協議所生法律效果之遞延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協議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並就合作期間、工作義務、收入分配、休假、工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且經兩造親自在系爭協議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協議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當已成立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診所所需資源皆由大學光學公司依系爭契約
提供,原告未曾出資或自系爭診所獲得出資收益,亦未就系爭診所相關事宜與被告接洽,系爭協議因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上開辯詞雖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然大學光學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約定、第4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診所提供被告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拓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產租賃、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等服務,並提供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另授權經註冊之『e』、『大學』商標及相關服務標章之使用,且為相關藥品耗材的聯合採購、配貨及庫存管理,架設系爭診所專線網路及電腦軟硬體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7條、第五部分第4條約定收取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3至115頁),是大學光學公司雖提供系爭診所自籌設至營運所需之規劃、建置、管理服務及設備、醫療儀器、藥品,然大學光學公司亦收取相應對價,尚難認大學光學公司即為系爭診所之出資人,更無從推論原告並無依系爭協議履行對系爭診所出資義務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其在系爭診所執業、看診之收入,確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內容計算,更無足認兩造均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乙節為真。是以,被告既未就其主張兩造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盡舉證之責,其辯稱系爭協議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係原告隱名代理大學光學公司與被告所
簽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大學光學公司之間等語。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採訪報導、網站頁面、系爭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公告頁面、存摺、被告與訴外人周峻墩之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診所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學光學公司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343號、110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341號函、嘉義地檢署函稿、1111人力銀行網頁、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滕人慧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診所付款、零用金申請頁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7頁、第403至506頁;卷二第119至151頁),固得證明大學光學公司以品牌授權之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立診所,並循此模式實際上負責處理系爭診所之人事、差勤、帳務等行政管理事務,然此核與系爭契約所定大學光學公司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相符,堪認係大學光學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同,前者重於被告於系爭診所執業之相關規範及收入分配,後者則重於大學光學公司對系爭診所提供之服務,若如被告所稱大學光學公司係因醫療法第4條規定無法成為系爭診所合夥人,又需維持對系爭診所之掌控能力,方藉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等語,大學光學公司實僅需於系爭契約中提高並定明被告所需給付予大學光學公司之對價即可,蓋大學光學公司實際上仍可透過被告出具之代刻印章授權書,管理系爭診所之帳務,以確保大學光學公司利潤之取得,要無另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必要。另衡酌原告對系爭診所之出資並無定式,非僅以現金出資乙途,縱向他人籌措資金、設備、儀器、場地亦無不可,是原告縱未提出系爭診所設立前提供之資金證明,仍不得逕認系爭診所實際上係由大學光學公司出資。至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雖曾傳送:「賴醫師您好,這是我們的合約填上數字後的版本,請您再確認一下,若無問題週四我們就簽這個版本。」、「另外,不知道有無跟您說明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是目前我們新年大學眼科的負責醫師,以前都是林丕容醫師跟其他醫師簽合約,但公司上櫃後,會計師建議由其他醫師代表。陳韻芬醫師是目前體系內最資深的醫師,所以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由她代表簽署」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可知大學光學公司透過品牌授權模式與醫師合作成立新診所時,會另行由單一醫師與新設診所之負責醫師簽約之作法已行之有年,此或涉及大學光學公司本身營運管理之考量,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係本於大學光學公司之名義所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維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本院既已為上開認定,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㈢系爭協議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
⒈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第9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認系爭協議原定存續期間至113年6月30日,然兩造均得於以書面通知對方3個月後任意終止系爭協議,並應負給付對方20萬元賠償金之義務。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委請蘇振文律師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4日收受前揭律師函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於111年5月4日即已收受被告欲終止系爭協議之書面通知,系爭協議當於原告收受通知滿三個月後即111年8月5日起生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寄送上開律師函表示自111年5月31日起終止
系爭協議,未提前3個月通知,且未支付20萬元賠償金,而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然查,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所定之三個月事先書面通知目的在於留予未為終止之他方至少三個月之因應期間,堪認系爭協議經兩造任一方通知欲終止後經三個月即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寄送之上開律師函所載終止起日縱與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不符,該律師函既已明確表達欲終止系爭協議之意,即屬前揭約定所稱之事先書面通知,系爭協議雖非於該函所載之111年5月31日終止,仍無礙系爭協議自111年8月5日起生終止效力之認定。至被告雖迄未給付20萬元賠償金,然上開約定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給付賠償金之責,並未表明兩造任一方應先給付賠償金方取得契約終止權之意,難認上開約定所定之契約終止權係以給付賠償金為停止條件,是被告僅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對原告負有給付20萬元賠償金之義務,系爭協議尚不因被告迄未給付前揭金額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且約定系爭協
議之存續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而被告業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經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系爭協議應自111年8月5日起終止,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效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