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 告 廖經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何政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何政庭二人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1月4
日事前謀議:由一人擔任嫖客併線民,另一人則假扮警察,先在網路上尋得個人按摩工作室之對象後,由任嫖客、線民者先行進入室內為性交易,確認現場狀況後,再趁機打開大門使另一假扮警察者衝入,謊稱警察辦案掃黃云云,以該對象從事非法性交易,若不交付現款則送警局處理為由,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金錢等計畫後,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害人約定按摩,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先由被告進入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地址詳刑案卷)被害人租賃之個人工作室,被告甫入,即藉故未帶錢包,而使二度開啟大門,何政庭隨即雙手帶著護理用白色薄型手套衝入,而侵入被害人租賃之個人工作室。何政庭鎖上大門後,即對被害人佯稱:何政庭係文林派出所員警,有線民舉報被害人在做色情交易,不要拒捕云云,而冒充員警執行掃黃逮捕之勤務,被告此時亦戴上同種白色手套,與何政庭二人徒手同時反折被害人之雙手於背部、將被害人以面部貼床之方式,以暴力將被害人壓趴在床上,此時以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再由何政庭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第三人喬鈺淇,佯裝與警察同仁聯繫。後何政庭、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冒充警察「搜身」之動作,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抓捏被害人之胸部,其中一人並將手伸進被害人內褲內,再嘗試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因被害人強力扭動反抗而無法插入不遂。嗣被告將被害人帶至廁所、脫去被害人內衣、內褲,持手機佯稱「員警執行蒐證錄影」,使被害人誤認業遭二人攝錄裸身情形,二人再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毒品」之職務,由一人看顧被害人、另一人搜尋財物之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四處翻找被害人住處財物,何政庭察覺床上皮包內裝有財物,而暗示被告拿取被害人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6,300元、護照夾內之3,000元,後何政庭再與喬鈺淇聯繫佯稱:隊長表示收隊云云,被告即先行離去。何政庭則再以手撫摸被害人後背,要求被害人送其離去,被害人以其幾近裸體而拒絕,何政庭遂自行離去。事後二人對分前開財物。
㈡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案被害人部分),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1年(本件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害人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108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發給被害人醫療費用10,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補償347,208元,被害人於109年7月9日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另請求何政庭給付部分,本院已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未據異議,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無異議,亦願意償還,惟目前無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45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108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4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不爭執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及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金額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10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57,468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負擔,待日後出獄後再慢慢償還云云,均不得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之責。
四、本件補償金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司促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