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蘇家宏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永麗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周桓輝人上列當事人間股票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共壹仟貳佰陸拾玖股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楊永麗(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過世
,留有經105年度新北院民認平字第000784號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條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第四條第㈤項股票記載:「本人名下所持有之所有股票,包括但不限於群益證券(帳號918H0000000)皆由姪女楊傳瑩(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一情,是以楊永麗過世後,原告依法執行系爭遺囑,查得楊永麗於繼承開始時,持有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6投資至29投資」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照系爭遺囑所訂分配方式,應遺贈予楊永麗之姪女楊傳瑩。詎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股票過戶登記時,卻遭被告以需檢附楊永麗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退件;然因楊永麗終身未婚,父母亦過世,繼承人原先應為其手足即訴外人楊永連、楊永勝、楊永華、楊永惠(下各以姓名稱之)4人,惟楊永麗於系爭遺囑第三條明確書立:「特別聲明,由於家母臥病在床之際,本人大哥楊永連與大姊楊永惠竟將家母之病因歸咎於本人未結婚之事,不僅完全無視於本人照顧家母之辛勞,甚至竟直言『媽媽會生病都是妳害的』、『如果妳結婚媽媽就不會生病了』云云,對本人如此出言侮辱,故本人不欲大哥楊永連與大姊楊永惠分得本人一分一毫之財產,特此聲明二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且系爭遺囑經原告依法通知楊永連、楊永惠,並限期催請二人對於喪失繼承權乙事主張權利後,渠二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顯然亦對於已喪失繼承權並無爭議。依此,楊永連及楊永惠既已喪失繼承權,自應不再屬於楊永麗之繼承人,而原告亦已提出楊永麗之繼承人楊永勝及楊永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被告卻仍拒絕辦理,自無理由。則原告為楊永麗之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共1,269股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應屬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辦理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共1,269股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透過楊永麗原開戶券商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下稱中信股代),申請辦理楊永麗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繼承人楊永勝、楊永華及受遺贈人楊傳瑩之相關資料,對於其他繼承人楊永連及楊永惠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故中信股代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以申請資料不符為由予以退件,並無違誤。況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表示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可免檢附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第4目規定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惟該條所訂其餘文件包括「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及「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仍須依規定檢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故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及應繼分,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永麗過世後留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照系爭遺囑所定之分配方式,將持有之系爭股票遺贈予姪女楊傳瑩,並聲明楊永連與楊永惠喪失其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105年度新北院民認平字第000784號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遺贈人楊傳瑩之戶籍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轉讓轉帳審核通知書、恩典法律事務所分別寄送楊永連及楊永惠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足認楊永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爭執。又被告並未抗辯其他繼承人有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存在,故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應不受影響,參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而非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則免檢附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有105年3月修訂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可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申請辦理楊永麗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繼承人楊永勝、楊永華及受遺贈人楊傳瑩之相關資料,對於其他繼承人楊永連及楊永惠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云云,然此與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應辦理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之情形要屬不同。稽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共1,269股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楊永麗所遺被告之股票共1,269股股票登記予受遺贈人楊傳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