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梁怡玲被 告 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璽麟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違法剝奪其主任委員職務並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及嗣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無效,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補充法律上陳述而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2頁、第236頁、第269頁、第282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敦南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原於民國109年3月9日輪值擔任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並經推選擔任被告主任委員,然伊接掌職務詳閱被告之相關契約及支出後,發現被告委聘之管理公司及部分社區住戶有把持社區公款,甚至涉及刑事犯罪之問題。詎伊於109年4月2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0000000管委會會議)欲處理上述問題時,竟遭其他管理委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罷免伊主任委員之職務(下稱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嗣又由非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於109年5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0000000區權會),以該會議議題一之決議罷免伊管理委員職務(下稱0000000區權會決議,與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因此系爭決議均屬無效。又伊僅係無給職擔任輪值委員,竟因舉報社區鉅額公款虧空遭違法罷免,且因系爭社區109年5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及參加管委會會議,顯然侵害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參與管委會會議之權利,並侵害伊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下稱侵權責任),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均合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效。又伊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侵權能力,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責任。縱認伊具侵權能力,系爭決議既均屬合法有效,即無不法,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該等決議受有如何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侵害,仍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9年3月9日輪值擔任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嗣於0000000管委會會議遭其他管理委員以臨時動議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又於0000000區權會以區權會決議罷免其管理委員職務等節,有系爭社區公告、申請報備書、系爭社區規約及後附委員輪值表、0000000管委會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0000000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87至333頁、第43至65頁、第67頁、第255至263頁、第265頁、第225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職務,而喪失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參與管委會會議之權利,系爭決議如經確認為無效,則可回復上開權利等節,被告既以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抗辯予以否認,則原告能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參與管委會會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各職務委員之選任、解任之依據?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中各職務委員之選任,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
2.查:遍觀系爭社區108年3月9日修訂之規約(即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0000000區權會決議時有效之規約,下稱0000000規約,見本院卷第287至310頁),關於管委會各職務之選任、解任、罷免,僅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㈡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連署為之。」,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改選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6頁),並未有其他關於罷免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亦無規定須以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原告復未說明並提出系爭社區各職務委員罷免、出缺改選之程序規定,則被告就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罷免,應依0000000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倘主任委員經合法罷免而解職,該職務之出缺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以遞補之。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1.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部分:原告主張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違反0000000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名單公告(見店司補卷第11頁),可知系爭社區第26屆管委會共有13位管理委員;而系爭社區其他管理委員於0000000管委會會議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議案,並提出由10位管理委員簽名之罷免連署書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亦有被告所提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0000000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罷免連署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證。
依前㈡所述0000000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由全體管理委員人數3分之2以上以書面連署之罷免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規定,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應已合於罷免規定,自屬合法,尚不因0000000管委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究由何位總幹事製作,即否定其效力。0000000臨時動議並無違反0000000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該決議無效,應不足採。
2.0000000區權會決議部分:原告主張0000000區權會非由合法之主任委員所召集,該次會議作成之0000000區權會決議,即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依0000000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已如前述;原告原擔任之第2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業經0000000臨時動議決議合法罷免,亦認定如前,出缺之主任委員職務,由該屆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於0000000管委會會議後續之議程中,提出第二臨時動議,互推張益誠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1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7頁),且合於0000000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職務,自已由張益誠遞補。而區權人會議除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既為公寓條例第25條前段所明定,張益誠自屬有權召集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人,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無原告所指述之非有合法主任委員召集之情事。原告之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責任之一造,自應就他造以如何之行為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如其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該等事實之存在,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決議違法罷免其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致使其依系爭社區0000000區權會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喪失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參與管委會會議之權利,並名譽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惟系爭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又稱其對0000000區權會議案二即增修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議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實難認系爭決議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至原告另稱系爭決議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因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且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系爭決議如何導致其於社會上評價遭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1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2 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權利。 3 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回復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權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原告勝訴確定時起於每月社區管委會決議內容登載道歉聲明連續3個月,其內容為: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權人會議為違法罷免第26屆主任委員梁怡玲之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