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薛可彤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昂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元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659400號函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元貞代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即擔任被告91年至95年間負責人之李嘉惠所託,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協助其開店,然並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且於92年間訴外人李嘉惠欲停止營業時,即已表示欲辭任董事及股東,惟被告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91年間受斯時擔任被告負責人李嘉惠之託,出資20萬元協助開店,但從未過問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後李嘉惠表示欲結束經營,伊以為李嘉惠已解散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組織,且伊於92年間李嘉惠表示欲停止營業時,伊即明確表示欲辭任董事及股東,並請李嘉惠辦理變更相關公司事項,而因伊自92年至106年間長駐北京工作,多年來以為在被告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至遲約於95年已經李嘉惠辦理退股轉讓事宜而不存在,且從伊前往北京工作後,亦未曾接獲被告之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等。詎伊於111年3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1151086號函始知伊迄今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然經查閱後相關案卷後發現其中多有偽造之情事,伊之姓名早已於91年間變更,案卷內之資料仍列伊舊名,伊之名義顯係遭盜用,況伊根本不認識新任董事長張瓊惠,更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張瓊惠95年7月14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起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7月1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659400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1151086號函、被告109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查原告於91年8月5日即已改名為「薛可彤」(見限閱卷),而被告於95年7月14日進行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載任期95年7月14日至98年7月13日止)上之簽名,仍簽原告之舊名即薛蓉青;復參原告於95年7月14日已出境、未在國內,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見限閱卷),顯見被告於95年7月14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薛蓉青」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乙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董事乙節,應屬有據,原告既未同意從95年7月14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一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5年7月14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