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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楊德發被 告 張榮賓

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

謝志宏弘鼎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於108年4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張榮賓係址設台北市○○路000號弘鼎交通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思靜,現址為台北市○○路000號,下稱弘鼎公司)及址設台北市○○路000號恆昇當鋪(登記負責人陳林玉子)之實際負責人,張榮賓以弘鼎公司從事租送車業務,並利用恆昇當鋪成為租送車債權人,與計程車司機簽約借款取得汽車,若由其簽約按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與恆昇當鋪,共計四年清償完畢,而被告謝志宏則受僱於張榮賓而任職於弘鼎公司,2人為催討債務,由張榮賓自100年7月間起以恆昇當鋪借款15萬元予從事計程車業之原告,其後原告陸續返還借款,迨於10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原告前往上址恆昇當鋪結算款項時,被告張榮賓竟夥同被告謝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稱楊德發尚積欠469,223元,並先由被告張榮賓拍桌恐嚇稱:「我是黑社會的,我不吃你就很好了(台語)」,繼由在場助勢之謝志宏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上多處龍鳳圖騰刺青之成年男子大聲斥責,謝志宏亦恐嚇恫稱:「今天46萬多元不處理好,你就不要踏出去,我不饒了你(台語)」,因而致使楊德發心生畏懼,迫於威嚇而同意再繳納46萬元,並書立:「楊德發262P2租送期滿,弘鼎交通將車收回(參拾萬買入)總欠款000000-000000=169223,尚欠169223、紅單、ETC,102/4/8之後至104/2/28費用另計」等字樣之字據,另由謝志宏代表弘鼎公司開立欠款憑證,將原告所有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並簽署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張榮賓作擔保,其後原告畏懼遭到報復,均有按月付清再交還本票,部分款項則由謝志宏代收款後書立收據,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由台北地檢署依照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將張榮賓、謝志宏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8號、695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10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第73-77頁)。

㈡其次,就先位聲明之部分:

⑴被告張榮賓、謝志宏共同對於原告恐嚇取財以致原告受驚嚇

,原告被迫以30萬元作價交付計程車,並此後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及財產權,分別造成原告喪失計程車(作價30萬元)及16萬元財產上損害共計46萬元,且此後長達16個月原告陷於精神畏怖,為陸續付款並唯恐若未即時納款將遭遇不測,已經長年精神創傷無以為繼,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故依照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榮賓、謝志宏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

⑵被告張榮賓為弘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弘鼎公司,而本件

妨害自由事件起因於張榮賓利用租送車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弘鼎公司應與張榮賓就前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思靜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弘鼎公司以租送車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陳思靜自應與弘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28、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榮賓、弘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

⑶張榮賓自身為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利用恆昇當鋪共同

成為租送車之債權人從事放款業務,且為恆昇當鋪催討債務為由而對於原告為不法侵害,故被告張榮賓、被告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應就原告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

⑷被告謝志宏任職於弘鼎公司,為張榮賓及弘鼎公司受僱人,

為執行雇主張榮賓執行租送車及放款催收之業務,而對於原告施加暴力及不法侵害以及代為開立憑證及收款,故弘鼎公司與謝志宏應連帶就前述原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188、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謝志宏、被告弘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

⑸而上開先位聲明各項,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各項之債務人一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㈢再者,就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部分:

⑴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無理由,但是依原證3之

字據蓋有弘鼎公司大小章,證明原告被作價30萬元之汽車係由弘鼎公司取走,且後續分期之款項共16萬元亦由弘鼎公司收取,並由謝志宏代收,有代收紀錄可憑(原證4-7),以上均足證原告之30萬元(汽車所有權)及16萬元利益,均由弘鼎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張榮賓取得,但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再積欠張榮賓、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任何債務,故弘鼎公司或張榮賓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⑵因該汽車目前已不知去向,縱然目前存在,迄今距離事發時

間104年2月28日已逾4年,衡以一般汽車每年20%之折舊速度,再加諸計程車汽車折舊比率更高,難想像尚有殘值存在,顯係有原物(104年價值之原物)返還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鼎公司或張榮賓返還46萬元之利益,即如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所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弘鼎公司給付;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榮賓給付),應屬有據。

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主張略以:

㈠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⑴被告說我有向他借錢,有借條,但被告說借條被檢調單位收

走了,我說那你要到檢調單位那裡收回來,102年下半年到105年7月的時間,被告都沒有去向檢調單位收回來,根本沒有借錢的事情。

⑵我沒有欠被告的錢,被告也提不出借條,我損失是遭被告弄

了46萬元,被告不應得的錢財要歸還給我,我的錢都給他,計程車也被被告拿走了,每個月個錢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逼我寫我欠他錢,我就寫了,我跟被告說你欠條要給我,被告說欠條在檢調那裡,我寫了之後,被告就叫我給錢。

⑶我是計程車司機,我跟車行租車四年,每年租金給車行,四

年後車子就給我,我跟車行有租車的帳本,去車行繳錢就會寫,102年4月8日我發現帳本的金額不對,我就跟車行說,車行說因為我有跟他們借錢,他們就說我有,我問他們有什麼,他們就說借條被檢調單位收走了,平白無故寫20幾萬,我從100年2月23日到104年2月23日為止,4年滿期了,但車行說我有借錢,他們說沒有調出借條,就要我再寫借條,說我欠了46萬多,30萬部分把我的車子拿走,16萬元叫我一個月用本票還他們1萬元,等到我105年清償完畢後,我問你們借條調出來了沒有,他們說沒有借條給我,因為被檢調單位收走了。

㈡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⑴本件是遭被告恐嚇簽借條,原告簽了,被告以後就跟原告要

錢,原告只能給他,原告沒有能力很老了,只能給被告,他們是有幫派的背景,高等法院的法官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也沒有辦法,欲哭無淚,被告有的是辦法,車行養了一大堆的小兄弟打手,張榮賓在這個圈子裡面隨便打聽一下,沒有一個講他好的,無法無天,現在到法院,被告也不敢對我怎麼樣,所以原告還能到法院來,原告三餐不繼還有一個老母親90幾歲了,當初派兩個打手押回家去,寫本票扣原告計程車再叫原告寫本票,原告沒有能力訛詐恐嚇他,只有被告能夠對原告怎麼樣,逼迫恐嚇原告寫下欠他錢的欠款書,達到不當的金額,被告都達成目的了,最後一道防線就是司法。原告的錢也坑走了,被告已經達到目的了,高等法院現在判決無罪,不予置評,法官的判決原告尊重,但對於這個事件,事實的真相只有一個,只有被告有能力恐嚇我,達到收取原告不應當的錢財。

⑵原告希望被告有點良心,當面對質也可以,被告當時恐嚇原

告就是說原告有欠被告的錢,原告說借條拿出來,被告說借條被檢調單位扣走了,原告跟被告說拿出來,被告說好好好先簽字,被告說檢調單位的借條調出來,有的話沒有借錢被告就不跟原告拿這個欠款的錢,結果這個借條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調出來,事實的真相只有這個,如果檢調單位拿走了也有切結書,檢調單位都有記載的,到檢調單位都調不出來,表示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借錢,原告沒有能力訛詐被告,車行裡面有很多兄弟,都是刺龍刺虎能怎麼樣,把借條調出來,有沒有會給被告公道,沒有就把錢還給原告。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張榮賓、謝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

自刑事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榮賓、弘鼎公司、陳思靜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謝志宏、被告弘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開四項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榮賓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原告爰引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就原告部分,業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有原告指述之不法行為,而為無罪判決,本件原告無提出其他新事證,僅有原告單面指述,原告請求確屬無據。

㈡原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曾因積欠地下錢莊之高利貸債務,

為整合債務而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張榮賓個人借貸15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於地下錢莊債務,原告並於100年2月22日與被告弘鼎公司簽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租用弘鼎公司車行内車號000-00計程車,日租1,000元,租用該車四年,並繳交四年租金後,該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楊德發(即俗稱租送車),其間租期屆滿前,原告與被告張榮賓即曾於103年4月3日就上揭私人借貸及租送債務完成對帳,斯時已逐一列舉帳務明細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地下錢莊和借貸現金部分至102年4月8日共欠204,673元正,以上金額3分計息」、「車租至103.3.31止共欠65730.」、其他包含該車更換輪胎、罰單等費用共計7千9百餘元,此等帳務核算至108年3月31日已達35萬餘元,其後於104年2月間該車租期屆滿時,原告與被告張榮賓再就原告與被告張榮賓及弘鼎公司間帳務列舉且核算至該車租期屆滿時,原告共計尚積欠被告張榮賓及弘鼎公司共計469,223元,並逐一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親筆簽名,雙方商議由原告將該車以新台幣30萬元作價抵償前揭債務,餘款分由原告開立張各1萬元之本票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此等債務業經原告清償無誤後,原告方對於被告指述有重利、妨害自由等行為,其中重利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338號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楊德發…等人均係因駕駛計程車營生,需借款週轉使用始向被告張榮賓所營當舖(實際上為向被告張榮賓個人借款),渠等信用不佳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此業據證人楊德發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參以證人楊德發等均係長期借貸,且中途均有先還清或再增貸之各類情況,並與被告等人進行多次換算與結算,此亦有帳冊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是亦難認證人楊德發等人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救助之處境下借貸」,此部分未經原告聲請再議,業已確定;另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詳予審理後認原告前後指述不一,且除原告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就原告部分並未提出或調查新證據,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就原告所提之相關指述,皆查無不法無罪確定,足認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刑事案件就原告部分業經一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榮賓及謝志宏有原告指述之不法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況本件原告業已清償之債務,皆經被告張榮賓與原告逐一確認,並經原告簽名,原告否認此等債務關係洵非可採,另原告指摘有遭被告恐嚇並簽立無債務之約據,僅有原告單面指述,被告業已鄭重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此等指述亦經刑事審認洵屬無據,凡此彰彰益顯原告援引此等不存在加害事實對於被告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包括車價30萬元、16萬元本票以及精神賠償30萬元共計76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弘鼎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46萬元;次備位請求被告張榮賓應返還不當得利46萬元,均屬無據。

㈣再者,本案相關借貸資金往來皆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有簽立

相關約據及對帳資料可資佐證,另本案前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進行大規模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被告已無留存原始憑證資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弘鼎公司基本資料、恆昇

當舖基本資料、字據、欠款憑證、本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8、6956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10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第23-77頁,下稱附民卷);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對帳簽單、抵償債務協議、欠款憑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7-106、131-146、167-18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分別以民法第28、184、185、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謝志宏、弘鼎公司、陳思靜負擔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76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備位對被告弘鼎公司、次備位對被告張榮賓分別請求返還46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即依民法第28、184、185、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76萬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賓、謝志宏、陳思靜涉犯重利罪等部分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38、96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就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等罪之部分則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其中就本件涉及原告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告不服聲請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認定略以:「…然查,徵諸卷附之楊德發簽署之『恆昇當舖』收據、本票影本8紙、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對帳明細及欠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5339號卷第75至76頁、第78至第82頁反面),至多僅得證明楊德發確分別有於100年2月14日及101年1月16日持款赴償其向『恆昇當舖』借貸之債務,嗣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被告張榮賓辦理結算對帳事宜而經計算後包含租送車輛費用及代償債務共計46萬9,223元,並由楊德發以其租送期滿之車輛作價30萬元,並於104年2月28日簽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其餘16萬元債務,其後由楊德發按月分期繳納等情,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楊德發,致其心生畏懼繼而承認債務並為償付之舉…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情事存在,雖楊德發主觀認知與被告張榮賓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有上開項目齟齬,惟被告張榮賓依其主觀認知,要求楊德發償付經結算後之46萬餘元債務數額,並由被告謝志宏陪同楊德發返回家中開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持回交予被告張榮賓供作擔保,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3-174頁)。

⑵因此,依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

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楊德發,致其心生畏懼繼而承認債務並為償付之舉…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情事存在」之事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逼迫原告簽立協議書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及財產權之部分,並無從依照刑事判決認定具有妨害自由、恐嚇得利之要件,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財產權、精神表意自由權、人格法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是原告主張:①張榮賓、謝志宏共同對於原告恐嚇取財以致原告受驚嚇、②張榮賓利用租送車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③陳思靜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弘鼎公司以租送車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④謝志宏為執行雇主張榮賓執行租送車及放款催收之業務,而對於原告施加暴力及不法侵害以及代為開立憑證及收款等行為,分別以民法第28、184、185、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謝志宏、弘鼎公司、陳思靜負擔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76萬元,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就原告備位聲明依照不當得利向被告弘鼎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28日在恆昇當鋪内與被告弘鼎公

司結算款項時,由張榮賓指稱指稱楊德發尚積欠469,223元,因此雙方書立:「楊德發262P2租送期滿,弘鼎交通將車收回(參拾萬買入)總欠款000000-000000=169223,尚欠1692

23、紅單、ETC,102/4/8之後至104/2/28費用另計」等字樣之字據,另由謝志宏代表弘鼎公司開立欠款憑證,將原告所有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並簽署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張榮賓作擔保,但是主張雙方間並無469,223元債務等語,而此部分雖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嗣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被告張榮賓辦理結算對帳事宜而經計算後包含租送車輛費用及代償債務共計46萬9223元,並由楊德發以其租送期滿之車輛作價30萬元,並於104年2月28日簽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其餘16萬元債務,其後由楊德發按月分期繳納等情」、「…楊德發主觀認知與被告張榮賓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有上開項目齟齬,惟被告張榮賓依其主觀認知,要求楊德發償付經結算後之46萬餘元債務數額」等語,足資相佐,因此就雙方是否存有469,223元債務之事實,即非無疑。

⑶而原告所有之計程車業已由被告弘鼎公司作價30萬元,以及

於104年2月28日簽立16張票據金額交付謝志宏收取,有代收紀錄可憑(附民卷第33、47-71頁),則就原告財產變動以及被告弘鼎公司受有該46萬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即不必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弘鼎公司就持有該46萬元利益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⑷因此,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469,223元債務之消極事實,自應

先由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之被告弘鼎公司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弘鼎公司於言詞辯論雖主張略以:「原告所主張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有原證3、4,這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的資料,原告今日的主張陳述,也都與刑事的告訴指訴內容相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告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有車行跟當舖的債務,就原證3部分,上面已經有載明的金額是46萬9223元,就原證4也是再次確認這個金額,並且約定還款的方式,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的債務,也都已經還款」、「本案相關借貸資金往來皆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有簽立相關約據及對帳資料可資佐證,另本案前曾經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進行大規模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被告已無留存原始憑證資料」等語,有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128頁),而依照上揭答辯內容,就雙方債權債務基礎之借款憑證部分,被告弘鼎公司並未提出借款約據及對帳資料等憑證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其持有該46萬元利益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即非無由;準此,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弘鼎公司返還,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次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榮賓返

還46萬元利益之部分: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參照)。而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等應負擔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次備位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弘鼎公司返還46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弘鼎公司設籍之地址(台北市○○路000號,送達證書誤載為宏鼎交通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4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4月17日)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該日尚非屬遲延是其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請求被告弘鼎公司返還46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