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紀玉員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男(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遮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係民國94年1月生,甲男父母離異,僅由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與甲男合稱被告2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甲男與訴外人A女、B男、C男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起,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將被鎖卡停用;原告涉有竊盜案件;不法贓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檢察官命原告需提領帳戶內款項給公證處人員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詐欺集團隨後指派甲男作為取款車手,假扮為政府官員「王先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旁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安撫原告。原告嗣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甲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經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認定甲男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裁定甲男應交付保護管束,同時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甲男以故意不法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害,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甲男有去拿這條錢,少年法庭也有承認,但甲男沒有拿到那麼多,只有分到5000元,甲男也不懂,被朋友揪去作車手,甲男已經找到工作,穩定工作中,也有向法院定期報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甲男係94年1月生,甲男父母離異,僅由甲男之父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甲男與A女、B男、C男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假扮為任職公證處之王先生,向原告詐得135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對上開三所示之事實,均無爭執,經核甲男係以故意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男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已16歲,且可出面假冒公務員取款135萬元之鉅款,自屬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甲男之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3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甲男之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本得對得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甲男實際犯罪所得,則非所問,至被告2人其餘所辯,亦與被告2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涉,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