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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

呂震霖被 告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惟被 告 宋姵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3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5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958,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火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張勝惟、宋姵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能火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能火公司尚欠本金2,873,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勝惟、宋姵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告書、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宋姵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能火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勝惟、宋姵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