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謝柏怡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賜等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如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條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天賜、黃重喜、黃秀月、黃玉真、黃玉鶯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500元本息,被告黃駿勝、黃沛瑜各給付原告22萬2,750元本息,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7萬3,000元(計算式:44萬5,500元×5+22萬2,750元×2,至遲延利息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又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3、259頁),原告已於30日提起本件訴訟,按首揭規定即應予扣抵,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53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