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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 告 美商方策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智雄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榛被 告 美聚新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向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菀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簽訂之品牌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寬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純淨肉品牌構想專案」(下稱專案一),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稅後為189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寬泰公司再追加交原告進行「Modem Menu品牌設計執行專案」(下稱專案二),由原告針對專案一品牌構想之產品進行拍攝與修圖,雙方約定承攬報酬18萬元(稅後18萬9,000元),並簽立報價單(下稱專案二報價單)。嗣原告依約履行,於110年4月22日完成專案最後工作項目交付被告寬泰公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付款期限已屆至。然被告寬泰公司尚有專案一第3期報酬75萬6,000元(含稅)及專案二50%報酬9萬4,500元(含稅)未付(共計85萬50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專案二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寬泰公司遲延付款期限30日者(即自110年4月23日起算30日,至110年5月22日止),超出1日應增付之遲滯金以當期應收款項之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經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起屢次催告付款,被告寬泰公司均已疫情或申請補助尚未核准為由推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遲滯金,詎被告寬泰公司於111年4月14日發函原告,始首次主張原告交付工作具瑕疵,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該公司上開主張顯屬不實,其行為不生終止效果。另109年12月29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寬泰公司當初為申請政府補助,要求原告請款時以被告美聚新象公司為開立統一發票對象,且被告美聚新象公司之網頁現已置入專案二執行成果相關照片,是被告美聚新象公司非系爭契約及專案二報價單當事人,卻享有受領專案二工作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相對報酬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美聚新象公司返還相當於專案一、二工作物價值85萬5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2公司間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倘其一債務人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獲填補,他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應認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聲明:⒈、被告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美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如被告寬泰公司及被告美聚新象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寬泰公司辯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惟原告並未完整交付專案一、專案二工作,被告寬泰公司亦未書面認可回覆或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寬泰公司尚無給付尾款報酬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就專案一,原告從未履行報價單所示之品牌識別系統教育訓練3小時,亦從未交付員工名牌;且其交付之品牌識別系統手冊、攝影照片未符合兩造約定內容而有瑕疵。就專案二,原告交付之產品食物攝影有瑕疵。另兩造系爭契約所定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被告寬泰公司遲於110年4月22日交付未臻完整之工作,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對被告寬泰公司而言已無給付利益,被告寬泰公司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全部尚未給付之尾款)。又被告寬泰公司已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其給付義務亦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另縱認原告得請求遲滯金,其主張之利息起訖日亦有誤,蓋原告110年5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僅詢問被告寬泰公司「何時可以支付款項?」等語,難認有催告意思,且違約金至多僅能計算至被告寬泰公司終止契約時為止。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聚新象公司辯以:伊使用「Modern Menu新植肉」專案設計與攝影成果乃係基於被告寬泰公司之授權,此乃被告間內部關係,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承攬報酬之價值,並無理由。退步言,伊僅使用專案二品牌攝影及品牌商標,總價僅為18萬9,000元。原告請求85萬500元自乏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0-601頁):

㈠、原告與被告寬泰公司於109 年10月15日簽訂品牌合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被告寬泰公司委託原告進行「純淨肉品牌構想專案」(即專案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攬報酬為180萬元(含稅後為189萬元)。

㈡、被告寬泰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案二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進行「Modem Menu品牌設計執行專案」(即專案二),約定報酬為18萬元(含稅後為18萬9,000元)。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寬泰公司給付專案一之第1、2期報酬113萬4,000元(含稅)及專案二之50%報酬9萬4,500元(含稅),合計原告收取122萬8,500元。

㈣、系爭契約經被告寬泰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㈤、被告寬泰公司授權被告美聚新象公司使用Modem Menu及相關圖文於被告寬泰公司產品之行銷推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1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寬泰公司請求給付剩餘報酬85萬500元,被告寬泰公司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⑴、品牌識別系統手冊,⑵、依系爭品牌合約提供品牌識別系統教育訓練3小時;⑶、員工名牌;⑷、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識別系統之攝影照片,故被告寬泰公司有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511條終止契約,兩造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寬泰公司請求給付因遲延履行所生之遲滯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美聚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5萬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專案一、專案二工作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寬泰公司: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寬泰公司就專案一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月29日追加專案二並簽立報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寬泰公司)認可驗收甲方(即原告)之最終專案完成品後,支付酬勞總額40%新臺幣720,000元整(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倘專案一、二工作完工並經被告寬泰公司認可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未付承攬報酬尾款。是被告寬泰公司就專案一、二工作認可驗收完畢,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得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剩餘報酬尾款。

⒉、就專案一、二工作完成交付被告寬泰公司之時間,原告主張

伊於110年4月13日至被告寬泰公司報告工作成果,110年4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專案簡報寄送被告寬泰公司,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修圖檔案,嗣經被告寬泰公司反應需修正之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2日完成修補,以電子郵件將修正完成之圖檔下載連結交付被告寬泰公司後,被告寬泰公司再無補正之要求等情,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專案簡報投影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第277-388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寬泰公司提出最終完成之工作成果。再者,被告美聚新象公司之官方網站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上確有使用專案一、二之攝影照片及上開專案簡報之圖檔內容,此有被告美聚新象公司官方網頁、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第439-524頁),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552頁),堪認原告交付之專案一、二工作物,形式上已完備並與契約目的相符,得供被告商業使用,則專案一、二工作已於110年4月22日完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可採信。被告寬泰公司辯以原告至被告寬泰公司終止契約為止均未完工,其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即非可取。

㈡、專案一、二工作未經被告寬泰公司認可驗收,惟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專案一、二工作於110年4月22日完工並經原告交付被告寬泰

公司,固如前陳,然就該等工作是否經被告寬泰公司認可驗收完畢乙節,被告寬泰公司則始終否認,觀諸兩造往來之通訊內容、電子郵件及律師函中(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第63-75頁、第77-79頁、第113-114頁、第389-394頁),並無被告寬泰公司對專案一、二工作積極表示認可驗收通過之內容,可徵上開工作原告固已完工,然被告寬泰公司並無為驗收通過之意思表示。

⒉、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專案一、二工作固未經被告寬泰公司驗收合格,惟被告早已開始使用原告交付之品牌圖檔等設計內容,業如前述,又被告寬泰公司另於111年4月14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月15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寬泰公司履行驗收義務此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寬泰公司給付尾款之期限,自已屆至。被告寬泰公司辯以就系爭契約及專案二報價單所定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尚不發生給付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㈢、原告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專案一工作,係因可歸責被告寬泰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寬泰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亦據同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另查「甲方應按前項排定之期程如期完成,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颱風、地震、洪水、旱災、火山爆發、颱風、海嘯、戰爭、大規模罷工、集體抗爭等天災人禍)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例如:變更專案需求、逾期交付資料、延遲認可提案内容等),以致遲延者,甲方無需負擔違約責任。」,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明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如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作物遲延完工交付,應無遲延責任之言。

⒉、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22日合併交付專案一、二工作,業如

前述,然系爭契約第3條就專案一所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原告就專案一確有遲延完工交付情事。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寬泰公司稱:「1.四種產品項目(製作包裝識別系統用):需儘速確定是哪四種產品…4.餐點拍攝準備:強烈建議開始準備、試作需要拍攝的四種產品。因為拍攝時間相當緊湊,需要確保可以呈現出優異的視覺效果。如果妳們評估需要以食物模型的方式製作可能也必須快安排了。」等語,通知被告寬泰公司盡速提供欲拍攝之產品,而被告寬泰公司至110年1月15日始回覆:「我們終於可以往下階段進行了。四項產品:奶油番茄植物肉丸肉醬千層麵/日式照燒植物肉米漢堡/中式植物肉獅子頭/照燒植物肉雞蓉。1..請先協助確認拍攝時間。2.包裝尺寸/材質文字:我1/26前提供…」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則被告寬泰公司回覆上開拍攝照片內容之時間,顯已逾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案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而被告寬泰公司既於110年1月15日前未就拍攝標的有明確之決定,甚至表示須至110年1月26日始能提供品項包裝尺寸、材質文字等細節,原告在此之前無法據以開始製作成品,堪認專案一工作之進度受影響而致遲延交付,係因可歸責被告寬泰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毋庸負遲延責任。被告寬泰公司主張原告完成工作延遲,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寬泰公司抗辯原告交付之專案一、二工作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或未予交付等節,亦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502條固規定有承攬人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然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504條亦有明定。質言之,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而定作人欲主張給付遲延責任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關於給付遲延所得主張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應推定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同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寬泰公司另辯以:就專案一,原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報

價單所示之品牌識別系統教育訓練3小時,亦未交付員工名牌;其交付之品牌識別系統手冊、攝影照片未符合兩造約定內容而有瑕疵;就專案二,原告交付之產品食物攝影有瑕疵,則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寬泰公司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第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於110年4月22日完工並交付專案一、二工作予被告寬泰公司,且延遲約定期限交付專案一係不可歸責原告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被告寬泰公司報告工作成果、於110年4月15日將上開專案簡報寄送被告寬泰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第277-388頁),嗣經被告寬泰公司反應需修正之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2日完成修補,以電子郵件將修正完成之圖檔下載連結交付被告寬泰公司後,被告寬泰公司再無補正之要求;原告復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7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0日對被告寬泰公司請款、被告寬泰公司回復時僅提及「好的,最近在趕轉電商上架,有跟Emily討論到DDG(即原告)合作及付款內容,請稍等我一下,盡快回覆一封正式信函,謝謝你。」、「好的,這波受傷很重,全力努力中,跟公司討論後,會再給你一份正式回信。」、「DDG與寬泰目前達成共同執行方向,將以未付款部分開立發票,並在年底前配合政府計畫案撥款時間全力完成部分還款。」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專案簡報投影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第63-69頁、第277-388頁),顯見被告寬泰公司受領專案一、二工作後,毫無為原告給付遲延之何等聲明或保留,甚至被告寬泰公司於111年4月14日發函原告,始首次主張原告交付工作具瑕疵,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未提出原告給付遲延之主張或聲明,有該律師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依前述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寬泰公司於訴訟中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乏依據。

㈤、原告專案一工作部分報價單項目少作,經扣減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之尾款為77萬3,954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寬泰公司給付報酬義務消云云,查上開終止契約函文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此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然原告就專案一、二工作已於110年4月22日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寬泰公司事後再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寬泰公司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⒊、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本件被告寬泰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教育訓練」與「員工名牌」此2項目,雖為原告否認,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提出簡報時,已提供品牌策略,建議如何擬定策略及行銷,亦教導如何使用專案成果,並由原告時任執行總監之訴外人史孟康、時任資深設計黃韶維向被告人員進行簡報及教育訓練約3小時;另簡報中的名片即為員工名牌之工作內容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專案簡報,其報告中自訂之專案期程即有「Training」之項目,且日期部分記載「Apr 19 or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顯見原告本身於報告時,亦認為嗣後尚應履行未完成之教育訓練項目,況兩造不爭執該次出席簡報會議者包括被告寬泰公司負責人張桂榛、被告美聚新象公司負責人李向榮、被告寬泰公司人員工訴外人黃婉玲等(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第51頁),堪知被告出席者均為公司上級經營主管,會議之目的在於聽取、審查原告之結案報告內容,而非實際對被告寬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基層單位員工進行實際執行方法之教育訓練,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原告主張交付之「員工名牌」(見本院卷一第378-382頁、第552頁),觀其內容、型式,應屬專案一報價單內之「企業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執此主張已交付「員工名牌」云云,不足為採。

⒋、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2項目之承攬報酬,要屬無據

,而應將此2項目報酬自總價中扣減。又查,專案一之「品牌識別系統」項目稅後價格為76萬5,450元【計算式:72萬9,000元×1.05=76萬5,450元】,原告未交付之「教育訓練」、「員工名牌」項目,核其性質、功能係協助被告就品牌識別系統得以更圓滿、順利運作之附屬及周邊工作項目,應認此2子項各佔「品牌識別系統」項目價值之5%即各3萬8,273元【計算式:76萬5,450元×0.05=3萬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萬6,546元。

⒌、準此,專案一、二工作價值結算金額應為200萬2,454元(含

稅)【計算式:189萬元+18萬9,000元-7萬6,546元=200萬2,454元】,被告寬泰公司已付122萬8,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尚應給付尾款77萬3,954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專案二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77萬3,9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被告寬泰公司另應給付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滯金:

⒈、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條之付款義務,如乙方

延遲履行,逾應付期限之30日者,超出1日應增付遲滯金以當期應收款項之月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觀諸商業慣例,此等承攬契約約定遲滯金,其目的係為免應付款之一造恣意拖欠付款期程、違反約定之給付期間,性質上確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此為兩造意定之遲延利息,非違約金性質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本件被告寬泰公司遲延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77萬3,954元,佔總報酬約38%,原告所受之損害則為被告寬泰公司逾時未給付款項,而無法有效運用該等資金,併衡酌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律行為之約定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6%、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寬泰公司賠償按週年利率18%、16%計算之遲滯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10%計算,方屬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工作經被告寬泰公司認可驗收完畢為給付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業於110年4月22日完成交付專案一、二工作,於11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寬泰公司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已生催告效力,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示之30日寬限期應自110年5月25日起算至110年6月24日到期。另被告寬泰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係於111年4月15日送達於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從而,被告寬泰公司應負違約遲延責任之期間為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聚新象公司返還專案一、二工作價值,並無理由:

⒈、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

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考)。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其係將專案一、二工作成果完成並交

付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寬泰公司,且被告美聚新象公司係經由被告寬泰公司授權同意始使用專案二之工作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自堪認被告美聚新象公司之所以得使用上開資料,乃基於與被告寬泰公司間之對價關係;此與被告寬泰公司與原告間所存在之資金關係,乃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美聚新象公司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被告寬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有糾葛,亦屬原告如何依法、依約對被告寬泰公司請求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聚新象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專案二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寬泰公司給付77萬3,954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寬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