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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被 告 廖耀焜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0,0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向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0,0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向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然就撤回部分,業據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已經為言詞辯論,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請求就備位聲明部份續行審判,被告會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認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43頁),是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訴之撤回,並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之股東,被告

為時任台原藥公司總經理,因被告個人擬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商議,由原告貸與被告4,050,000元整之借款,供被告購買台原藥公司股票之用,原告並於108年1月2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4,050,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後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450,000股。詎料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並辯稱前開台原藥公司股份450,000股係原告所有,而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負返還借款義務,原告爰定一個月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0,000元。

㈡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405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嗣由被告

以自己名義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雖被告稱兩造間係因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持有前揭台原藥公司之股份,惟查,若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否認之),契約所涉金額如此龐大,兩造間應以書面契約擬定雙方權利義務,方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然而兩造間並未有相關契約存在,故兩造間是否真存有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有可疑。

㈢而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1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

稱:「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和處理有問題嗎?」等語,並無法看出兩造間就台原藥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若屬借名登記契約,著重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持有台原藥公司之股份,並由自己管理、處分,然而細觀前揭對話,重點在於被告應將台原藥公司之股份交付原告,原告即撤銷此筆債務,故對話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復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後續對話可知,若被告要消除借款之記載應盡速將台原藥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歡迎被告保留股份,只不過要記得歸還原告提供作為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之股款,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的期限前(109年8月)均未交付股票,更可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為權利人持有台原藥公司之股份,既被告之股份股款係由原告所代墊,被告積欠原告405萬元股款甚明。

㈣若不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述,被告實無合

法握有405萬元之依據,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郭熙明知卡特爾公

司並未借款405萬元予告訴人廖耀焜以購買45萬股台原藥公司股份…被告郭熙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告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承認被告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由原告於108年間匯款40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且同案被告李櫂宇亦稱就其所知是廖耀焜向卡特爾公司借款等,可知原告確實有匯款405萬於至被告之帳戶,且被告有以自己之名義以405萬元之代價,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45萬股。㈥倘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前開台原藥公司股份450

,000股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備位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實際為原告所有之台原藥公司股份45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台原藥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早應於109年間將台原藥公司股票交付原告,而非在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名義持有並行使台原藥公司股票之股權,且時至今日,台原藥公司早已下櫃,股份不具任何價值時,被告希望返還股票,無疑是佔居不敗之地位,並違反誠信原則。

㈦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0,0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向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熙於109年7月28日與被告廖耀焜使用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時稱:「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與處理有問題嗎?」等語,已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坦承系爭450,000股台原藥公司股份是借名登記,始有「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之陳述。

㈡對照原告公司指派為台原藥公司法人代表李櫂宇於同年6月24

日與被告廖耀焜間,以微信對話時稱:「關於405萬元部分,Harry(即郭熙)有跟鄭會(即鄭琴馨會計師)說了,鄭會那邊回覆可以將股份還原即可」,堪認本件法律關係實為借名登記。另系爭新台幣405萬元已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指示支付股款,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就原告所提分類帳所載「廖耀焜借款4,050,000」等語,並無

製作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為原告單方所繕打之文書,被告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質疑該分類帳借款「科目不對」,益證原證1無可信性,不足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佐證。

㈣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2月21日為言詞辯論,亦

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如法院不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爭執「同意將借名登記即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原告備位聲明)。而原告突於112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請求撤回備位聲明,而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並同意返還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原藥公司之股份450,000股,請法院依法為認諾之判決。

㈤因此,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之指示,出名登記

為台原藥公司股東,且台原藥公司並未印製實體股票,只需如李櫂宇上開所稱:請會計師即可「將股份還原」等語,原告捨此不為,為圖不法利益,企圖以「借貸」為由欺瞞法院,並備位聲明返還系爭股票,顯屬不必要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駁回;被告對原告備位聲明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8年1月其他

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台原藥公司股東名冊被告持股、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微信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

21、129-140、177、18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但是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01-121、153-164、197-1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票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登記為台原藥公司股東45萬股之過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個人擬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而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商議,由原告貸與被告4,050,000元整之借款,供被告購買台原藥公司股票之用,原告並於108年1月2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4,050,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後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450,000股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原告公司108年1月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為據;但就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雙方於微信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Harry:卡特爾持有台原藥第二部分的股份是以支持台原藥向燕之家購買並增資康寶的名義,台原藥曾發給卡特爾換取卡特爾的注資…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和處理有問題嗎?)被告:這麼做你有知會我嗎?」、「(訴外人李宗穎:關於405萬的部分,Harry有跟鄭會說了,鄭會那邊回覆可以將股份還原即可)另外卡特爾我並無借款,也交代一下帳處理一下!(收到,股份還原到卡特爾的手續,會安排在明天進行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熙Harry:…根據財務給我的資料,你在卡特爾帳上的4百多萬欠款是為持有台原藥股份5%。這部分的處理我有讓同事通知你,即退回該股份給公司,那個欠款自然消掉。同事(EASON)沒告訴你嗎?其實,對卡特爾來講,在台原藥撤櫃後,這些股份已不值錢,你要退,最好在這個月底前退。9月之後我會將處理此事的權力交回公司,相信到時候公司會傾向讓你還款。當然,如果你本就要保留那股份,我相信公司會很歡迎,不過記得這5%要分攤股份獲得的成本5/36.59…)」等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13-11

4、199、177頁),而依照上開對話紀錄之記載,就被告登記為卡特爾公司股東並持有45萬股之原因,乃係因「代公司持有股份」、「為持有台原藥股份5%」之緣故,此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故,被告主張:被告持有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份之原因乃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0,000元借款,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據。

⑶其次,原告公司雖提出公司108年1月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

為據,但是,該分類帳係原告所屬會計人員依會計準則自行認定後,並以此登載於相關帳務科目,但是,此項記載既然係承辦原告公司所屬會計人員自行判斷之結果,乃屬原告判斷主張之性質,尚無從以之作為認定雙方法律關係性質之依據,否則,無異於認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可以逕行由一方所屬會計人員自行認定之結果而為變更,顯非妥適;尤其,該分類帳既屬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而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財務報表,亦未提出相關科目變動之登載情形,而僅提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匯款紀錄為據,因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原告以匯款紀綠、自行製作之分類帳推斷雙方有借款事實,並不足採信等語,亦非無據。

㈢再者,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查本件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雙方間就登記為台原藥公司股東45萬股乃為借名登記關係,亦經認定如前,而就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份之部分,經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會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認諾」等語(卷第143頁),因此,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份,並請求被告協同向台原藥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份,並請求被告協同向台原藥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就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曾傳訊被告稱:「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和處理有問題嗎?」、「你在卡特爾帳上的4百多萬欠款是為持有台原藥股份5%。這部分的處理我有讓同事通知你,即退回該股份給公司,那個欠款自然消掉。」等語,而請求被告為處理,而被告經通知後仍未將其持有台原藥公司45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有間,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