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虞萍被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工作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信孚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含地上11層、地下1 層)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該大樓設有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伊為信孚大樓地下1 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區分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之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惟系爭地下室前公梯牆面設有舊電箱(詳如附件照片、平面圖上紅圈所示,下稱系爭舊電箱),該牆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並非被告管理之共有部分,且依臺北市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附地下一層裝修平面圖亦將前、後公梯均納入室內裝修範圍,可證系爭牆面應屬地下一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已委託廠商將全棟大樓之公電配電設備全部移至1樓室外,卻疏未將系爭舊電箱一併拆除,該電箱早已廢棄無用,被告消極不作為任由該電箱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牆面,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舊電箱;另該電箱占有原告所有牆面,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1萬元/月×12月×5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件照片、平面圖所示之舊電箱拆除,並將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舊電箱將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舊電箱係位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為一非高壓電之配電盤,係信孚大樓1樓公共設施之電源、照明、緊急照明之無熔絲開關,自65年設置迄今,現仍持續供大樓使用中並未廢棄;又98年電力工程係將頂樓高壓電設備廢止,將電箱移至1樓戶外,把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將原本僅有一總電表,改為分層分戶電表,此部分於前案審理時業經證人程日騰到庭證述;另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舊電箱所在外牆屬原告專有部分,反而認定前公梯為信孚大樓共用部分,就原告未經大樓管委會同意,於系爭舊電箱旁自行拉線裝設電燈開關之舉,否定其正當性;前公梯之設置目的屬大樓避難設施一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構造上或性質上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舊電箱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建物起造後即設置於牆面上,該牆面早已作為系爭舊電箱附著之牆壁,為整棟大樓、前公梯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所請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舊電箱設置之牆面為分間牆,為其專有部分,系爭舊電箱早已廢棄無用,被告消極不拆除,無權占有伊所有牆面,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信孚大樓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之
一,系爭地下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登記建號為「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1770建號」,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地下室已獨立編釘門牌號碼,經地政事務所編有獨立建號,產權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僅系爭地下室屋內構造物如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則為信孚大樓之共有部分,此經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8號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認定。
㈡系爭舊電箱設置之牆面,係屬梯廳,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2公尺部分,內政部營建署85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所釋示。再依信孚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約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5頁,103年1月23日修訂):「一、區分所有權人及用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用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
2.查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執照存根(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0頁)記載該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原告雖為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上開規約之約定,使用上除供商店使用,亦不得違反「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即於空襲等災變發生時,仍應提供作為居民住戶防空避難需求,首堪認定。再者,依系爭地下室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舊電箱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5頁),可知系爭地下室共有3個出入口,系爭舊電箱係位於前公梯之梯廳位置,即位於樓梯梯級終端至被告專有部分之空間,該空間係供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之共同使用空間,應認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此可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之附表,第一類「共同出入空間」所列「樓梯、樓梯間、梯廳」,第二類「機電設備空間」所列「1.電器設備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緊急發電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電錶室)、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電錶(箱)室...及其他使用性質相同之項目。」,亦有相同規定。系爭舊電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該舊電箱既屬上開機電設備之一,長期裝設於地下一層供住戶等候、通行之梯廳牆面上,並無違反地下一層梯廳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原告主張該牆面為分間牆,屬於其專有部分,不得設置電箱云云,恐有誤會。
3.原告另主張系爭舊電箱已廢棄不用,被告怠於拆除云云,惟查前案一審審理時曾傳喚機電廠商蔡坤志到庭證述:地下一樓樓梯間之電箱屬於信孚大樓公用電等語明確,並提出民事陳報狀、4張照片、B1公用電箱迴路供電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89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93頁),此與被告提出電箱內迴路及電線走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9-287頁)相符,系爭舊電箱現既係供1樓梯廳照明、服務台電源、前後公梯暨騎樓照明之配電盤,將電源開關、斷路器設備、測量儀表等設置於該電箱內,自屬信孚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現正常運作機電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舊電箱占有其專有部分分間牆,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系爭舊電箱並返還牆面,難謂有據。又系爭舊電箱裝設於地下一層前公梯梯廳牆面上,該梯廳、舊電箱均為信孚大樓「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條文),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無占用原告專有部分牆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舊電箱返還牆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舊電箱將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系爭舊電箱照片
附件:系爭舊電箱所在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