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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陳筱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恐嚇取財等、111年度簡字第777號毀損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昱凱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狀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刑事庭審理後,其中被告葉少洋、李偉霖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葉少洋、李偉霖損害賠償部分,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