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陳筱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楊喬閔律師被 告 陳家緯
鄭○洲鄭○祥
黃○綺(原名:黃○芳)
李○中李○仁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鄭○洲、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祥、黃○綺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鄭○洲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李○仁、陳○利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李○中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除以被告庚○○、鄭○洲、李○中、鄭○祥、黃○綺、李○仁、陳○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為被告外,原亦主張丙○○、丁○○、己○○、戊○○、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乙○○、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對乙○○、甲○○起訴之效力,復與丙○○、丁○○、己○○、戊○○成立調解,故本件以被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洲、鄭○祥、黃○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中、李○仁、陳○利應連帶給付原告99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鄭○洲、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99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嗣減縮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受呂昕諭(原名呂小萱)委託向張崴勝催討債務,嗣乙○○交付上開委託書予被告庚○○,委託其代為前往張崴勝之妻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NN SENSE」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催討債務,被告庚○○乃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邀集丙○○、及當時未成年之被告鄭○洲、李○中,並由戊○○前來搭載,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至系爭服飾店,並於催討未果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意思範圍內,分持木棒、鐵鎚等物,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下稱本件加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之損害,經扣除折舊費用後,僅請求479,59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因恐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之自由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庚○○、鄭○洲、李○中自應連帶賠償,然伊嗣後與共同侵權之丙○○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戊○○達成和解且無免除其他被告債務之意思,故扣除應分擔額後,被告庚○○、鄭○洲、李○中尚應連帶賠償527,745元,又被告鄭○祥、黃○綺與被告李○仁、陳○利,各為被告鄭○洲與李○中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洲、鄭○祥、黃○綺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中、李○仁、陳○利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鄭○洲、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鄭○洲、李○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庚○○、鄭○洲、李○中、丙○○及戊○○共同為恐
嚇及毀損店內玻璃等物品之本件加害行為,致其受有479,595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毀損後現場照片、工程承攬報價單(見附民卷一第21至31頁)、承租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復徵以被告庚○○、鄭○洲、李○中、丙○○及戊○○所為本件加害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被告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戊○○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111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被告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126號裁定被告鄭○洲、李○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少年案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庚○○、鄭○洲、李○中基於共同故意為恐嚇及毀損之目的,與丙○○及戊○○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本件加害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庚○○、鄭○洲、李○中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財產上損害:
被告庚○○、鄭○洲、李○中與丙○○及戊○○共同為本件加害行為致原告生479,595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就其主張479,595元之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庚○○、鄭○洲、李○中連帶給付。
⒉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⑵查原告因被告庚○○、鄭○洲、李○中本件加害行為,而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精神因此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服飾批發貿易商,被告庚○○為國中畢業、被告鄭○洲為五專肄業、李○中為高職肄業及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等件可參,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前述本件加害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與被告丙○○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戊○○和解後,尚得請求被告庚○○、鄭○洲、李○中給付之金額: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加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賠償579
,595元(計算式:479,595+10萬元=579,595元),而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鄭○洲、李○中與丙○○及戊○○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庚○○、鄭○洲、李○中與丙○○及戊○○共5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15,919元(計算式:579,595÷5=115,919元)。原告與丙○○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與戊○○以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僅拋棄對丙○○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6號卷第47至48頁),則其等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丙○○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戊○○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庚○○、鄭○洲、李○中給付347,757元(計算式:579,595-115,919-115,919=347,75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鄭○祥應與被告鄭○洲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利應與被告李○中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鄭○洲於91年8月生、被告李○中於90年9月生,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其等於108年1月28日行為時各僅16歲、17歲,依上開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依被告鄭○洲、李○中參與系爭加害行為之經過,堪認其等於行為時均具識別能力。又查,被告鄭○祥係被告鄭○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利係被告李○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祥與被告鄭○洲應連帶賠償579,595元及被告陳○利應與被告李○中連帶賠償579,595元,均為有理由。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洲之母即被告黃○綺於96年間已與被告鄭○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鄭○祥行使被告鄭○洲之親權,被告李○中之父即被告李○仁於103年間已與被告陳○利離婚,並經法院裁判由被告陳○利行使被告李○中之親權,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黃○綺、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鄭○洲、李○中連帶給付34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見附民卷一第161、163、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鄭○祥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鄭○洲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利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李○中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一 入門正面右方玻璃更換 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 入門正面左方玻璃更換 48,000元 三 測方方玻璃更換 38,100元 四 臨時圍籬 84,000元 五 面門及室內牆面油漆修補粉刷 62,000元 六 破損化妝鏡更換 12,000元 七 破損玻璃拆卸 32,000元 八 廢棄物清運 4,500元 九 活動式層版、吊衣桿修復 235,000元 十 臨時帆布 18,000元 十一 監工費 28,430元 總計 597,030元附記: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六、七項因顯然錯誤,併另以裁定更正。